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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与胡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0-27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与胡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07年9月4日13:39
编 辑:凌
【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与胡建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 (2007)景民一终字第13号
【审理法官】 刘亮常、李国初、钟旻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70307
【审理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 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景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洪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成,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黟县人,人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华,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九江市银海汽车修理厂厂长,住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原审第三人李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珠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胡建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马自达CD7230AT,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种类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辆停驶损失险、无过失责任险。同时胡建华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285.31元。2003年8月11日5时许,驾驶员李德成驾驶保险车辆沿九景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至高速公路66KM+610M路段时,恰遇第三人李金华驾驶的昌河CH1010型微型汽车乘车人代和祥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代和祥死亡,马自达副驾驶座一女性受伤,马自达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最终认定:李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和祥、李德成不负事故责任。胡建华因该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6900元、拖车费111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金3370元、车上人员受伤治疗费1708.1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估价费2014元,共计65602.10元。胡建华在事故发生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事故现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交由胡建华填写,并告知胡建华待事故责任划分后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该起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四大队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在胡建华与李金华之间进行调解,并于2004年8月6日作出《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胡建华与第三人李金华并未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胡建华在事故责任划分后,依保险合同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因保险公司认为胡建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胡建华应向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者李金华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胡建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胡建华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可能发生的事故在其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所形成的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条件是否必须要以造成事故发生,并已实质导致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先予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方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权利这一要素为前提而作出规定。因此,其不影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本案中,胡建华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以胡建华应要求第三人李金华先予赔偿而拒绝履行理赔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胡建华故意放弃对第三人李金华的赔偿请求权,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对胡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胡建华应将向第三人李金华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李金华行使代位追偿权利。保险公司提出胡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即胡建华所负责任比例为零,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亦为零。对此,在该份《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已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小,保险人的免赔率越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为零,保险条款中对免赔率未予规定,应视为无免赔,即保险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免赔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出胡建华关于停车费及陈伏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且出具受理意见,在出具给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核定,在胡建华在其提交的证据四索赔申请书中已明确写明车辆严重受损,承载人受伤等情节,故由此产生的核审义务在于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胡建华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所称胡建华提供的车损估价费此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外所提供,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胡建华保险理赔金65602.1元;二、保险公司赔付胡建华保险理赔金65602.1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胡建华对第三人李金华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胡建华故意放弃对第三人李金华的赔偿请求权,举证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事实。胡建华在起诉时,原一审中,在发回重审中均未向李金华主张权利,至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胡建华的行为显属放弃对李金华的赔偿请求权;2、一审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条件是否必须要以造成事故发生并已实质导致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先予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权利这一要素为前提而作出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胡建华应当先向李金华请求赔偿,在李金华确实无法找到或李金华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方可向保险公司请求先予赔偿。胡建华既然放弃对李金华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胡建华的损失依法当然不予赔偿;3、一审认定胡建华“停车费”凭证及陈伏兰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胡建华证实以上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没有举证义务;4、一审认定车损评估费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是错误的,(2004)珠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已经认定“超过举证限期后提供的受损车估价费票据(金额为2014元)”。胡建华在重审一审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纳入审理范围;5、即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胡建华答辩称,1、胡建华从未放弃要求李金华赔偿的权利,胡建华与李金华在原一审诉讼期间一直与李金华调解,重审一审期间,胡建华当庭要求李金华承担赔偿责任,有庭审笔录为证;2、保险公司要求胡建华先向李金华主张权利的要求无理,胡建华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手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的含义是指投保人在发生因第三人行为使保险标的受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先行向投保人赔偿后,取得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即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负有先予赔偿的义务;3、停车费、陈伏兰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及时核定。胡建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勘查了现场,胡建华已明确告知车辆损失和人员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就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投保人的索赔请求书负有审核义务;4、保险公司认为胡建华逾期举证更是无理,当事人是否逾期举证,应当由接收被上诉人证据的法官证实,作出(2004)珠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的法官并不是第一次审理案件并接收胡建华举证材料的法官,该判决确认胡建华逾期举证无事实依据;5、免赔率15%是指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才发生,本案第三方李金华已经找到并且参加了本案诉讼。所以15%的免赔率是不存在的。
  原审第三人李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胡建华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保险公司是否扣除15%的免赔率;3、车损评估费是否证据失权,停车费、陈伏兰医疗费能否认定。
  经审理查明,胡建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五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保险条款》第五条(一)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碰撞、倾覆、坠落”。 另还查明,第三人李金华已赔偿死者代和祥的损失外,未赔偿胡建华任何损失。
  
  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焦点一,胡建华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第三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提出 赔偿请求的程序应当是:首先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当第三者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先予赔偿,同时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胡建华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与李金华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胡建华在第二次一审中以及两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李金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放弃对李金华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李金华放弃了对李金华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主审人认为应判决李金华赔偿胡建华,保险公司补充赔偿。
  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扣除15%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胡建华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五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本案胡建华的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是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一)列明的碰撞、倾覆、坠落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不含第三方无偿还能力,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免赔率。
  焦点三,车损评估费是否证据失权,停车费、陈伏兰医疗费能否认定。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一审法院在重审时重新给予了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胡建华提交的受损车估价费在第一次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未超过举证期限。
  关于500元停车费的票据能否认定。该票据不符合停车费票据的要求,但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部门扣留,从而发生停车费是不可避免的,属合理发生范围,本院确认胡建华的500元停车费。
  关于陈伏兰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索赔申请书(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填写的)中已明确写明车辆严重受损,承载人受伤等情节,故由此产生的核审义务在于保险公司”的理由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本院在一审法院追加李金华为本案第三人,查明胡建华损害后果,查明胡建华仍享有对李金华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李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建华车辆维修费56900元、拖车费111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金3370元、车上人员受伤治疗费1708.10元、停车费500元、受损车估价费2014元,共计人民币65602.1元。保险公司对李金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李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亮常
审 判 员 李国初
代理审判员 钟 旻
二0 0七年 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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