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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发布日期:2020-08-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李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某一陈某一共同向李某一支付拖欠购房款849,875元及利息;2.判令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张某一陈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9年1月31日李某一张某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协议主要条款清晰,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总额均有明确的约定。张某一虽然否认该协议效力,但通过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一出资购房款远远超出2019年2月1日在产权管理部门的协议价。
  张某一辩称剩余款项是按照李某一指示交给明某一,但该观点并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现李某一否认,张某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一依据2019年1月31日《二手房买卖协议》履行,有客观事实和履行交易行为佐证,案涉争议房屋销售总价款应为265.1万元,李某一请求依据充分,足以证明张某一尚欠李某一849,875元购房款。2019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不能作为实际交易合同。
  二、被告辩称
  张某一陈某一辩称:张某一陈某一从未与李某一陈某二就房屋交易条件进行磋商。2019年1月31日形成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显然不是一份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被确认为李某一配合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交付房屋而临时形成的。协议中只有房屋坐落、面积,房屋总价款,且是陈某二后添加的。协议中欠缺价款给付方式、物业费和供热费的清零、过户费用的承担方式,屋内设施的归属、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交易标的是200多万元的不动产,如果张某一陈某一是与李某一直接洽谈的,这些不可或缺。
  三、本院查明
  李某一委托陈某二代理与张某一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内容:李某一自愿将自有房屋建筑面积523平方米出售给张某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双方议定为人民币261.5万元成交,(261.5万元总价,单价5000元每平方米)。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日,李某一代理人陈某二再次与陈某一张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成交价格为1,765,125元。并用该合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为陈某一张某一所有的交易手续。另,上述房屋尚欠贷款1,761,306.21元于同日还清。另查明,陈某二书写说明,证明:李某一委托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购房尾款与明某一再算。
  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就房屋交易具体条款协商前,与李某一签订了抵账协议,只不过协议在陈某二手中,本案开庭前,法院传唤陈某二参与案件审理,但陈某二拒不出庭,也未将抵账协议交给明某一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就房屋交易达成的具体条款不受李某一明某一抵账条款的约束。无论李某一按什么价款抵账给明某一,是李某一明某一之间的事。至于明某一再行处分的价款是否低于其抵账价格,李某一无权要求张某一陈某一补足抵账差额。李某一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的债权凭证,其诉请被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一陈某一是与明某一协商确定交易的具体条款,明某一将房屋价款即税费承担的约定通报给李某一李某一认可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约定的交易条款。李某一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知道房屋交易的细节,如果李某一不认可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协商的结果,其不会指派其哥哥陈某二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
如果李某一有权收取尾款,其必然要求张某一陈某一出具欠款凭证。本案从另外的角度考量,张某一陈某一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将明某一视为李某一出卖房屋的代理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李某一承担。
  李某一已通过配合办理过户的方式予以追认。2019年房屋交易时,李某一明某一都非常希望张某一陈某一购买房屋,因为李某一清楚如果被拍卖,其利益损失巨大。明某一希望张某一陈某一购买,因为扣除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明某一能收取部分尾款,并抵顶其与李某一的部分债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四、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关于双方争议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的效力及购房金额问题,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约定购房款金额应为265.1万元。对于张某一陈某一主张协议中购房款内容为后添加、购房款实际金额为24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一予以否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一陈某一是否尚欠李某一购房款问题。本案中,张某一陈某一通过偿还贷款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现李某一请求其支付扣除贷款后的购房尾款,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李某一自认与明某一常年有经济往来,明某一亦承认系明某一李某一之间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65.1万元,而非张某一陈某一;2.自履行情况来看,李某一在认为尚欠购房尾款的情况下,未要求张某一陈某一出具任何凭证,而委托陈某二为涉案房屋办理更名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一陈某一使用,不合常理
通过陈某二出具说明,购房尾款由李某一明某一另行结算,综合以上结论,本案剩余尾款结算对象为明某一,而非张某一陈某一,现李某一张某一陈某一主张支付购房尾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购房款是否结清问题,李某一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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