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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该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0-08-04    作者:祁金波律师

案件指引:(2019)苏0826民初6353号
        前 言: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避税的目的,经常采取虚构个较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另以报销的方式支付给劳动者报酬。一旦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很难举证。律师建议,劳动者应如实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 
        案情简介: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2018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营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基本工资为4万元/月,但出于避税的目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620元。被告实际以工资1万元加报销3万元的方式足额发放了18年10、11月份工资。后被告以房屋销售不理想,原告并未给企业带来效益为由克扣了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19年1、2、3月份工资均未发放。原告无奈提出辞职。 
        审理经过: 
        一、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人(原告)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扣发的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12万元及迟延履行金;3、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 
        申请人(原告)举证:公司内部的工资等级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入职个人信息登记表、转正申请表、离职结算表(无单位盖章),以上均为复印件;银行流水、名片、公司通信录等欲证明原告的职位为副总经理,基本工资为4万元每月。 
        被告(被申请人)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营销策划方案等,欲证明申请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工资表中显示的1万元工资是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4880元,满勤奖100元,社保补贴600元,合计1万元。因原告(申请人)未完成绩效,故实发工资应为1620元。同时系申请人(原告)自愿提出离职,故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 
        裁决:仲裁委裁决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少发18年12月份工资,根据仲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工资卡18年10月、11月收入中显示的报销款3万元也属于双方约定工资的组成部分。18年12月份相对于11月份少报销的数额,无法确定为少发的工资,故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主张的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因为申请人没有业绩,所发工资应当扣除业绩工资部分,每月按5120元发放,数额为15360元。 
        二、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同一审的相关事实后,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职务为副总经理,薪资等级为副总经理级5档,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万元,以工资1万元加报销3万元形式发放,并提供员工录用审批表、原告入职个人信息登记表、名片、工资等级表、银行流水、离职结算表、营销中心电话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营销中心通讯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该通信录载明了被告的人员构成和对应职务,原告提供的员工录用审批表、离职结算表均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离职结算表亦表明此表为第一联(个人联)。被告虽对员工录用审批表、离职结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审批流程和公司管理习惯,上述证据原件应当属于被告掌握管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员工录用审批表、离职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原告基本工资仅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620元/月,每月工资标准并非固定,另包含绩效组成,工资以完成业绩为前提,且以报销名义发放的费用并非原告工资组成部分,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关于原告工资标准是否包含绩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但被告在2018年10-12月份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均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每月工资标准并非固定,绩效需要以完成业绩为前提,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月工资均为固定数额1万元,且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公司业绩考核办法和原告完成业绩情况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标准包含绩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支付报销费用的时间与原告发放当月工资的时间相吻合,且前两个月均为相同数额3万元。本院认为,报销费用应当实报实销,每月报销费用均为相同数额的可能性很低;原告在一月内支付高达3万元的住宿费用明显与当地物价和消费水平相悖;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报销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岗位为副总经理,根据公司内部工资等级和市场行业标准,被告对原告基本工资标准和工资组成的抗辩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报销费用非原告工资组成部分的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万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应予支持。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万元、经济补偿金2万元,合计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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