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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能否要求返还购房款?
发布日期:2020-07-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甲诉称:母亲李某一于2013年8月23日逝世,其在生前分别拥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两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3年1月,因某某市某某小区项目建设需要,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被告的母亲李某一的上述房产亦在征收范围内。母亲李某一便委托二被告代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征收入李某一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某某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同意将李某一合法拥有的上述房产征收,并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补偿,合计补偿金额共计2196468.34元。后母亲李某一于2013年8月23日逝世。在办理完母亲李某一的身后事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母亲李某一拆迁所获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进行商讨分割事宜,但二被告却认为母亲李某一拆迁所获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均属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母亲李某一留下的上述遗产。 
        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丙、林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一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产,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各享有上述房产拆迁时被继承人李某一依据《某某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505870元和产权调换所选的位于某某小区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兄弟三人早已实际分家析产。原告陈某甲已对析产所分得的一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另一处未登记确权的在原猪圈上拆除重建的房屋,二处房屋均在2013年某某小区项目建设中被征收,已另行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讼争的XX1号房产、XX2号房产属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兄弟二人根据析产所分得的、自建的房屋。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因已参加工作,户口已迁出某某村,且母亲李某一生前长期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生活,故1995年确权时登记在母亲李某一名下。XX1号房产是祖遗,但XX2号房产主要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出资建造。林某四、李某一夫妇生前已对三个儿子分家,死亡时并没有遗留房屋作为遗产。 
        若本案讼争的二处房屋如三原告主张,属李某一遗产。2010年6月11日,李某一为避免纷争已立下遗嘱,明确本案讼争的二处房屋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该遗嘱有张某甲、陈某乙及代书人林某十签名并捺手印,李某一亦按了手印,故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讼争二处房屋应依该遗嘱的指定进行分割。李某一已于2010年6月11日将本案讼争的二处房屋处分给被林某乙、林某丙,故本案讼争的二处房屋应归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所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乙是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一与第一任丈夫邓某三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某;邓某三去世后,李某一与第二任丈夫陈某二结婚,生育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二于1961年去世后,李某一于1964年与林某四结婚,婚后生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李某一、林某四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与林某四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原告邓某未与李某一、林某四共同生活。陈某甲于1972年左右结婚、陈某乙1986年结婚、林某甲于1988年年底结婚,婚后均未与李某一、林某四共同居住;林某乙于1998年左右结婚,婚后未搬离,与李某一、林某四共同居住;林某丙于1999年左右结婚,于2006年搬离后,未与李某一共同居住。林某四于2006年1月31日逝世,李某一与其子女未及时就林某四所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析产。 
        2010年6月11日,被继承人李某一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恐将来子女为身后财产发生纠纷为由,前往律师事务所,由代书人林某十代为书写遗嘱一份,大致内容为:1、某某市某某村第XX1号及老房共用部分本人所有的份额,由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所有。2、某某市某某村第XX2号建房时主要由林某乙、林某丙出资,所以也由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所有。张某甲及陈某乙作为见证人均在场;张某甲在遗嘱上签名并盖手印,陈某乙在遗嘱上盖了手印。李某一于2013年8月23日逝世。现原告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一名下的XX1号、XX2号房产系李某一所遗留的遗产,应由四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继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一名下XX1号房产是祖遗房产,未进行改、扩建。XX2号房产第一层于1988年左右建造完工,由李某一、林某四、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居住;第二层于1993年左右建造完工;第三层于2003年左右建造,属违章建筑于2003年8月15日经某某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处罚;第四层于2012年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进行建造并装修。2013年1月,因某某市某某小区项目建设,需征收XX1号、XX2号房产,因李某一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委托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代为办理房产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各享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1号房产的各项征收补偿款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各自享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X2号房产的第一、二、三层各项征收补偿款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由被继承人李某一与其第三任丈夫林某四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与林某四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林某四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告邓某未与林某四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对林某四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一遗产范围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一与林某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一的丈夫林某四于2006年1月31日逝世,李某一与其子女未及时就林某四所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析产,故在分割李某一遗产时,应当将李某一与林某四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为林某四所有,林某四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登记在李某一名下的XX1号房产系李某一与林某四夫妻共同共有,其中一半为林某四所有,被继承人李某一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及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林某四的遗产应平均继承,故XX1号房产由李某一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及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本案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本案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李某一于2010年6月11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由林某十代书,张某甲和陈某乙在场见证,代书遗嘱注明立遗嘱时间,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或盖手印,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且系被继承人李某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某一在遗嘱中表明XX1号房产其所有的份额由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XX2号房产主要由林某乙、林某丙出资,由林某乙、林某丙共同继承。但被继承人李某一在遗嘱中处分了林某四在XX2号房产中的遗产及林某乙、林某丙的份额,故该部分处分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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