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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长期居住房屋是否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王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安与王某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XX区良乡西潞园一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王某安所有;3、判令马某、王某飞协助王某安将位于XX区良乡西潞园一里×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安名下。诉讼中,王某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王某安为王某的母亲。王某与马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飞。 
        1995年4月王某安向XX市X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上述楼房一套。1996年王某安在办理房产证时,因王某安没有XX市户口,故将房屋暂时登记在儿子王某名下,但房产证仍归王某安所有,房屋由王某安使用至今。2001年1月18日,王某因病去世,双方没能实现过户目的。现双方就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王某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 
        马某、王某飞辩称,不同意王某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安在起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房屋为王某夫妇购买。王某安在早年离开XX,王某从小由他人抚养,王某安因为愧疚在王某夫妇买房时给予资助,王某安出资系赠与,王某心怀感激,由于购房发票只能写一个人名字,考虑到王某安出资,给予王某安心理安慰,王某同意发票写王某安名字。当时王某的目的是房屋产权归属他即可,其他手续并不重要,但后来在办理房本的时候,根据房管局的要求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屋购销结算单均由王某安变更为王某,房本登记在王某名下。 
        房屋一直由王某安居住系王某出于对出资的感激,因王某在世前同意房屋由王某安居住,所以在2001年王某去世后二被告顾念王某的意愿未收回房屋。为让王某安使用房屋便利,比如交纳水费、电费需要房本,所以购房材料一直由王某安保管,不能因为二被告的善意而将房屋所有权因为王某安的使用而确定归王某安所有。
三、本院查明 
        王某安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购销结算单(销售产权证明)复印件,马某、王某飞不予认可,王某安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关于取消暂住费城市增容费的报道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武某刚的证人证言,由于其证明的内容为听王某安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马某、王某飞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购销结算单(销售产权证明)、购买商品房过户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诊断书及病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安与武某于1971年结婚,王某安生育二子武某刚(1957年出生)与王某(1963年出生)。王某于2001年去世,武某于2017年去世。马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飞。1995年,王某安出资购买位于XX市XX区良乡西潞园一里×号楼×单元×房屋,支付购房款74506.2元。1996年9月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涉案房屋由王某安使用至今。现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王某安将马某、王某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安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马某、王某飞协助办理过户。 
        庭审中,王某安主张涉案房屋为王某安购买,当时办理产权证书时因王某安非XX市户口,需要交纳5000元城市增容费,所以其借具有 XX市户口的王某之名办理了产权登记,马某、王某飞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房屋为王某夫妻购买,由于王某安进行部分出资,为给王某安心理安慰,所以购房发票上写的王某安之名,并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购销结算单(销售产权证明)、购买商品房过户申请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王某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陈述,称上述证据间接证明了双方系借名买房,马某、王某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案审理中,王某安自认不具备在XX市购买房屋的资格。经询问,王某安同意涉案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安与王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二、马某、王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安将位于XX区良乡西潞园一里×号楼×单元×房屋过户至王某安名下,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某安负担。 
        三、驳回王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安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安向本院提交的购房发票中购房单位记载为王某安,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由王某安居住至今,且购房相关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王某安持有,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的购买能力、亲属关系及房产交易市场情况。我认为,涉案房屋认定为由王某安购买,借用王某之名登记为宜,故王某安要求确认王某安与王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予以支持。马某、王某飞辩称涉案房屋为王某夫妻购买、王某安仅部分出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王某安现不具备在XX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但双方借名买房行为发生时XX市并没有实施相关限购政策,我认为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安名下更为适当,故王某安要求马某、王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某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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