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未出资者是否有权决定房屋的所有权转移?
一、原告诉称
陈一、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XX市XX区良乡X家园X号楼X层X-X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00年2月,二原告因生活居住需要及办理贷款所需,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良乡X家园X号楼X层X-X房屋一套,全部手续均以被告之名办理。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即借名买房协议。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装修款等均由二原告支付,且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因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
陈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二原告未表明将来如何处分涉案房屋,如果将来被告继承该房屋,现在不办理过户可以避免纳税,因此,我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叶某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我尚未与被告结婚,只是后来听说过买房的事儿,我也没有出资,为了避免因办理过户产生的麻烦,我也不同意过户。
三、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XX市XX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卖方甲方)与陈二(买方乙方)2000年2月10日签订了《XX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X小区X-X-X房屋,价款171835元;
2.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陈一、李某与(乙方)陈二签订了一份《购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出面申请贷款,甲乙双方共同购买X小区X-X-X房屋,面积71.598㎡,总房款171835元;甲方负责支付首付款及各项税款,乙方负责申请贷款10万元,甲方每月及时将月供还款给乙方,乙方负责及时完成月供还款,乙方有义务每月提供部分钱款协助;该房所有权为甲方,该房将来满足过户条件时,乙方应尽快将该房屋过户给甲方,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3.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陈一、李某支付,陈一、李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4.上述房屋于2009年3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X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现已满足上市交易条件,陈一、李某具备购房资格;
5.陈一与叶某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叶某未对购买上述房屋出资;
6.陈一、李某于2020年4月诉至本院,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关过户费用。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陈一、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二不同意过户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一、李某与陈二于二〇〇〇年二月十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
二、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一、李某办理位于XX区良乡X家园X号楼X层X-X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陈一、李某名下。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二对其与陈一、李某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认可,叶某亦未提出异议,构成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购房补充协议》中所载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购房补充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对陈一、李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陈一、李某要求陈二给予办理过户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陈二、叶某不同意过户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