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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刘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明某立即配合刘红某将位于XX市XX区城区的房屋过户到刘红某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刘明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亲姐妹关系。1994年二人均系XX二毛纺织集团职工,均在职,二毛纺织集团因为职工福利集资建房,因被告刘明某婚后不在XX居住,居住在XX市ZZ区,无意购买单位建房,原告也有购房资格,但不如被告工龄长,所以二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便于挑选楼层。 
        后原告与父亲一同去单位交款,款项全部是原告自行出资,由二人父亲填写被告名字,且当时被告的人名章也一直在父亲处,购房后原告搬入涉案住房居住至今,自行缴纳水电供暖等各项费用,被告自始至终未出一分钱,也未出面办理手续,全部购房手续及房产证等均由原告办理并保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刘明某辩称,请求驳回刘红某的诉讼请求,刘红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 
        刘明某只委托了父亲一人办理购房之事,而与刘红某无关。刘红某在购房时早已经不在单位上班,根本不具有购房资格。诉争房屋为房改房而非集资建房。诉争房屋是先以公有住房的方式1994年先分给刘明某居住,1995年才开始办理购房手续,1996年才开始缴费。刘明某在自己没有任何产权房的情况下,放弃单位福利补贴性质的、以夫妻二人工龄折算房款的珍贵购房资格以及房屋产权,不符合常理。 
        刘明某所居住的新街口160号房屋已经在2005年拆迁,拆迁款让三姐妹及父辈平分,刘明某早已不住在该房屋中,也没有拿到全额拆迁款,其仅仅出于姐妹情谊没有提出让刘红某搬走,如果再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判归刘红某,将对刘明某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在1995、1996年商量购房时,当事人各方没有产权概念,双方根本没有说过将来房屋产权的归属,刘红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房产证办理是在2000年,至今已经有19年时间,本案刘红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失去胜诉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本院查明 
        刘明某和刘红某系姐妹关系,二人原均系XX二毛纺织集团(以下简称二毛集团)的员工。位于XX市XX区城区镇南环里甲7号楼3单元1层(10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明某名下,自1995年由刘红某实际居住至今。 
        庭审过程中,刘明某陈述:1994年二毛集团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明某,1995年二毛集团进行福利分房,刘明某决定购买涉案房屋,1996年刘明某将现金21108元交给其父亲刘某并委托刘某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庭审过程中刘明某未提交任何购房手续原件,认可购房手续上的签字均由刘某代签,无任何本人签字,认可与其父亲刘某无书面委托手续。 
        刘红某陈述:1994年,二毛集团组织集资建房,因刘明某工龄较长,刘红某与其协商借用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刘明某同意后,将人名章交由二人父亲刘某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均由刘某代签。刘红某当庭提交了包括《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的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 
        庭审过程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刘某当庭陈述,刘明某并未支付现金并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由刘红某购买,购房手续均由刘某代为签字。另一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询问,张某当庭陈述,其系二毛集团原生活后勤部财务,涉案房屋系刘红某借用刘明某的名义购买,房款由刘红某实际缴纳,交款手续由刘某代为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通知单》、收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申请表、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刘明某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XX市XX区城区镇南环里甲7号楼3单元1层(102)的房屋过户至刘红某名下。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首先,刘明某陈述涉案房屋原系1994年二毛集团租赁给其使用并于1995年购买,但其不能提交交纳租赁费以及购房款的任何证据;第二,刘明某陈述其委托刘某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某当庭否认了刘明某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第三,刘明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涉案房屋被购买至今已二十余年,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以及产权证原件均不在刘明某本人手中,而且刘明某从未居住涉案房屋,自身亦不控制涉案房屋,这不符合常理。 
        综上,刘明某的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相反,刘红某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交款凭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且自1995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证人刘某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系刘红某借用刘明某的名义购买,证人张某的陈述能够佐证涉案房屋的房款由刘红某实际交纳。 
        因此,法院认定,刘红某与刘明某之间系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明某名下,但刘红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主体,现刘红某要求刘明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刘明某主张自涉案房屋被颁发产权证的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刘红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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