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强、**芳与被告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成都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区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芳及其委托上诉代理人***,被告**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被告**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芳问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艺公司、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生态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989938.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曰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园艺公司、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生态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月*日,原告**强与被告**园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价,约定被告**园艺公司将**博览园核心区景观施工工程一堤内第四标段分包给原告**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200万元,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强将保证金100 万元转给被告**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 ,由于原告**强实力有限,原告**强找到原告**芳合作,以原告**芳的名义对外开展**博览园核心区景观泡工工程一堤第四标工程的相关施工作。施工过程中,由于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园艺公司要求二原告以被告**绿化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园艺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绿化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之间签订的《**世界**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配设施)施工没融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鉴证均与被告**生态公司办理,所以一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生态公司是案步工程的业主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一直由被告**生态公司支付至被告**绿化公司处,再由被告**绿化公司转付给二原告,所以二原告一直认为系挂靠在被告**绿化公司名下施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资金人力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生态公司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芳以被告**绿化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生态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110893867元,但截止2017年11月21日,二原告实际仅收到工程款710万元,原告**芳遂于2017年12月13日将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生态公司起诉至**市**区人民法院,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才得知:案涉工程系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签订《**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配套设施)施工投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投融资合同一),约定由被告**生态公司负责**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巸臺没施)施工投融资的投资、建设及移交。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备案,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工程移交给被告**旅游公司,被告**旅游公司按照合同定的条件以收购资产的形式支付回购款。被告**生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被告**绿化公司签订《**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及装、咐属管夙工及配套设施施工投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设融资合同一),约定由被告绿化**公司承包**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踣及铺、附属管网工程及酡设施)施工投融资分区四绿化工程,合同喜定总价为1014734724元,所有合同单价均为综合包干性质。被告**绿化公司与被告**园艺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园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强、但由于原告**芳起诉时遗漏了被告**园艺公司及**生态公司起诉至**市**区人民法院,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才得知:案涉工程系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签订《**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配套设施)施工投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投融资合同一),约定由被告**生态公司负责**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巸臺没施)施工投融资的投资、建设及移交。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备案,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工程移交给被告**旅游公司,被告**旅游公司按照合同定的条件以收购资产的形式支付回购款。被告**生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被告**绿化公司签订《**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及装、咐属管夙工及配套设施施工投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设融资合同一),约定由被告**绿化公司承包**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踣及铺、附属管网工程及酡设施)施工投融资分区四绿化工程,合同喜定总价为1014734724元,所有合同单价均为综合包干性质。被告**绿化公司与告**园艺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园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强、但由于原告**芳起诉时遗漏了被告**园艺公司及原告**强,因此原告**芳、 原告**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整个案涉工程的资金系二原告投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园艺公司、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生态公司、被告**旅游公司系案步工的发包方、违法分包、转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主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园艺公司、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生态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3993867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因我方一审证据不足,原告方证据较多。**区法院经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后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园艺有限公司、被告**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强、**芳支付工程款398938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8998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园艺有限公司、**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强、**芳返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厦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园艺有限公司、**绿化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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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后,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立即督促委托人**绿化公司积极收集证据,及时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状内容】
上诉人因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责任;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关键当事人。
一、一审程序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四、***园艺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我公司认为此系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我公司自身在本案中无过错.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身本案中无过错,与**强、**芳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关系,本案过错方在**园艺公司、**强、**芳以及**园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付款和返还保证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主持公道,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绿化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
上诉人成都市**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芳、**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律师代理意见】
首先我公司为本单位管理不善一事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向贵院表示歉意。但本次上诉我公司已经尽全力收集了能收集到的证据。详见下文。
一、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前期已经向*雪、**芳转款33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开支。**生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抵扣的**中心1-1-1204号房屋从未登记在*琼名下(在*琼名下现有和曾有房屋信息中均无该房记录)。抵扣房屋支付工程款一事实际是**园艺总经理杨**在全盘操作,我公司现在认为我们虽然受骗了,但该房屋抵扣协议只是收取工程款的一种手段,现有证据证明无论**芳、**强还是**琼都没有实际享有过该房屋,都不是该房屋抵扣行为的最终受益人。
我公司垫资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负担了纳税义务,**园艺前期以合作为幌子拖欠了我公司2903717.34元工程款,该批款项应该至少部分是投入本案涉案工程的。**强、**俊、**华等人在2014年9至11月均在支取我方垫资款。
一审二原告**强、**芳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强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二原告**芳、**强勾结**园艺和**园林二公司,恶意向我公司以及一审法院隐瞒本案事实真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我公司在一审实事求是地承认与**园艺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不假,但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合作的原则是双方自愿,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来执行,我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园艺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扣款协议书”、“扣款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很清楚明白地载明我公司与**园艺在涉案项目上的关系就是**园艺前期拖欠了我公司2903717.34元工程款,**园艺愿意用涉案项目的应收工程款直接扣除给我公司。
试问怎么可能用“...**园艺愿意用涉案项目的应收工程款直接扣除给我公司..”的合作条款来得出“**绿化公司与**园艺公司就案涉项目系合作关系,故其任何一方的对外行为均对合作体有约束力”的结论?
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绿化公司自认其与**园艺公司就案涉项目系合作关系,故其任何一方的对外行为均对合作体有约束力”(详见一审判决第15页第一段第5、6、7行)。
三、本案一审据以定案的结算书系承包人(我公司)向发包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审原告**芳、**强(被上诉人)不是结算书的任何一方,该结算书没有把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芳、**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该结算书的内容是否属实,该结算书体现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承包人(我公司)和发包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算书主张的价款金额是否正确是我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一审原告**芳、**强(被上诉人)无关。
因此,一审判决中第15页“且**绿化公司以自身名义向**生态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其行为实际系认可了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工程款,且原告亦是依据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可视为原告与**绿化公司已完成结算....”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书面文件能确定的主体应该是**园林和**园艺,**强作为作为**园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保证金交付,吕维**作为**园艺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保证金。该合同首部承包人处加盖**园林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强签字;合同尾部载明合同乙方是**园林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处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签字。很明显**强只是**园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签约时的代表,结合“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的相关法律精神,就算该合同是真实的,**强也决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五、我公司首先认为一审原告**强和**芳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园艺公司和**园林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无效,而且我公司对该合同闻所未闻,在该合同是否履行一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可能因该合同承担付款和返还保证金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系区别于物权之本质特征,其并不具备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于该合同主体之外的我公司,不可能推定我公司知晓该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即使无效,也和我公司无关。且在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前期已经向*雪、**芳转款330万元投入本案工程开支的情况下,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精神,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此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法律精神,不但使不诚信的一审原告受益,还导致无过错的我公司莫名其妙担责和利益受损。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此,被告**绿化公司及**园艺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为3989938.67元..........”是明显的的事实认定错误。”六、至于100万元保证金,首先我们认为这是**园林和**园艺之间的企业行为,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解决该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本就不应该为一审原告一直恶意向我方隐瞒的或者根本就是虚构的合同关系担责和为我们根本不知道的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如**强坚持是个人行为,那就只能说明该保证金和我方以及本案无关,**强可另案向**军个人主张
我方认为,上诉人自身本案中无过错,与**强、**芳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关系,本案过错方在**园艺公司、**强、**芳以及**园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共同承担付款及利息和返还保证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导致我公司为自己根本不知道的未履行合同背负近500万的共同债务以及利息,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主持公道,将经济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审理结果】
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绿化公司以自身名义向**生态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工程总金额为1108993867元,其中合同金额为10147347.24元(与投融资施工合同二暂定合同总价致),结算金额为9401493.10元,合同外部分为168844557元”,**生态公司与**绿化公司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对结算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强、**芳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的事实没有查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绿化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予以退回。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委托人**绿化公司因为管理不善而有理说不清,明明投入了巨额资金的事实因为证据不足却没被法院认可,还莫名其妙负债近500万。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到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查询时隔六年的转款原始凭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