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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民事代理词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河北XX设备公司与石家庄XX经纪中心
工程款拖欠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河北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中央空调水冷螺杆机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石家庄市华都大厦负一层停车场水冷螺杆机主机及辅助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838500元人民币(含补充协议增加38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主机20天到场地前其他工程完毕时支付15万元,主机到场地后调试过程中并达到能使用时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额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同时合同第五条5.4款及第七条7.1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既开机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竣工要求。工程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为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0年6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提交被告验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并于原告提交验收之日擅自开机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至起诉时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其辩解理由应不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维修单,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发包人(被告)已放弃对设备验收的权利,推定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是质量合格,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发包人(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理据。
2010年6月12日被告未经验收即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工程的质保期(一年)已过,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应于2011年6月22日前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有关利息总额由法院判决时计算确定。

综上,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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