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建筑合同纠纷律师为遂宁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成功维权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杨**诉被告**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遂宁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态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89938.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旅游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生态公司承建。二被告于2014年签订《遂宁世**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生态公司将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合同总价为10147347.24元。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生态公司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生态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11089935.67元。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生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8993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生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生态公司辩称 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但不是与原告进行的验收,是与被告**园林公司进行的验收;2、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3、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安装合同约定实际上已经在现有条件下超额支付,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附有条件,必须由被告**生态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后才支付最终工程款,但目前**生态公司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业主方也未就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对的发包人不是前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系**生态公司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无资质,故以被告**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法律禁止反言,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5、如果原告是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向被告**生态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不能越过被挂靠人向业主方或总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生态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从未非法转包工程,更没有将**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我公司是与成都**园艺公司合作完成的**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四绿化工程。
二、本案明显是成都**园艺公司为了逃避欠我公司的2903717.34元债务而策划的虚假诉讼,原告杨**是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手下的人,不可能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三、我公司与原告私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均是在履行与成都**园艺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按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的指示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原告在本案中代表的是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
四、请求法庭对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企图利用国家公权力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主观上应诚实和善意,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误导和欺骗法庭,这是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2、具体到本案关系,我公司仔细阅卷后发现本案关系复杂: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建筑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二是代表关系;被告二和成都**园艺公司又是合作关系;杨**和成都**园林工程公司又可能是委托关系或代表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处理。本案原告的所作所为违反诚信原则,颠倒黑白,企图利用国家公权力牟取非法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3、我公司针对上述事实理由提出以下证据和理由:
(1)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一工作人员签收条上,载明了:今收到贵司结算资料两份(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杨**施工期间也在帮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事,也在就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与被告一**生态公司交涉。
(2)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期也在遂宁有施工项目(是否和被告一有合作协议,被告二确实不知),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徐**工地结算清单(加盖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原告杨**和王*以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和收货,也就是说原告杨**合王*在本案中又同时是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工地的代表和收货人,这一点供应商徐**也认可(详见加盖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徐**工地结算清单)。
(3)王*是成都**园林公司的监事和25%股份投资人,赵**是该公司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75%股份投资人。本案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本案应收工程款的单据中又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75%份额大股东赵*签字确认的183万货款(详见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张**遂宁一期工地供货表),原告杨**在2015年1月7日又在向赵**借10万元用于支付罗**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抵扣协议书中最后得到房屋的人又是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投资人王*。再加上从原告提供的资金来往明细上看,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投资人王*几乎经手本案原告方全部资金进出,原告杨**向法庭提供的报销单据上都有杨**和赵**的签名才能报销。被告二认为原告企图隐瞒重大事实实施非法侵占行为,利用国家公权力牟取非法利益。
(4)同时,成都**园林公司大股东赵**的150万股权已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冻结,成都**园林公司股东赵**和王*因(2017)川0107执**号执行案未支付执行申请人320000元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证据附后)。
本案原告杨**把股东诉讼缠身的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所做项目作为我公司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项目向法庭提交,非法侵占意图明显,是明显的企图利用国家公权力牟取非法利益。
综上,原告杨**向法庭的当庭阐述明显是虚假的、且故意隐瞒涉案重大事实,原告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非法侵占意图明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施工投融资合同关系,即由被告**生态公司垫资修建案涉项目,再由**旅游公司进行回购,双方是购买或是买卖关系,故原告不能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签订《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生态公司负责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的投资、建设及移交。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工程移交给被告**旅游公司,**旅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以收购项目资产的形式支付回购款。被告**生态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了《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园林公司承包遂宁市**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147347.24元,所有合同单价均为综合包干性质。截止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机械使用费工程结算表、合作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均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杨**向本案三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证明其与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与本案三被告的关系认定。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会签表、竣工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显示的施工方仍旧是被告**园林公司,并且加盖有被告**园林公司公章。被告杨**仅是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园林公司出示的《扣款协议书》、《扣款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园林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出示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杨**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为被告,也不要求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工作人员**写的收条。经本院审查认为,《结算书》中所有相关材料载明的施工单位均是被告**园林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而收条上载明了:“今收到贵公司结算资料两份……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收条记载了收到两公司的结算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四、银行承兑汇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抵扣协议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本院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既非本案原告,也非被告**园林公司,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在承兑汇票出具的前后并未收到过来自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的收款方为本案被告**园林公司,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园林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抵扣协议书显示的受抵扣人为案外人刘*,如原告为抵扣房屋的最终受益人,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抵扣房屋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张*、罗*、杨*包了案涉工程。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生态公司、**园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20元,由原告杨**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被告二**园林公司有理但说不清。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被告二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律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