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确认某某市某某区产是双方共同所有但未进行产权分割。2012年3月6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被征收人名义与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二期一组团XX1号和XX2号两套房产及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43941.64元,该房产和补偿款是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未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获得被告谢某二与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中征收总产权面积28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二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原告、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农村宅基地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当时申请宅基地是以原告、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名义共同申请,因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四个人共同行使。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房屋的使用权。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拆迁完毕,《协议书》已经确认温某一、陈某三、陈某四不属于某某村集体经济成员,不予安置,那么,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权利温某一都不能享有。原告主张平分280平方米的房屋是错误的,实际讼争房屋面积只有240平方米,多出的40平方米是由于人口优惠政策补偿给谢某二现任妻子赵某七的,所以本案讼争的房屋合法批建面积实际为240平方米。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一与被告谢某二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谢某五是双方婚生子,第三人林某六是被告谢某二的母亲。1994年谢某二以“一家四人,仅有住房两小间共25㎡,住房实有困难,故申请建房”为由申请乡村建房。因谢某二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原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80㎡,批建一层,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其后,根据海建村宅文件,产权人在该块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的加层修建,批建建筑三层,批建面积共计240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温某一与被告谢某二离婚,并对某某市某某区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
2012年3月6日,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谢某二签署的《协议书》,对某某市某某区屋进行征收。《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载明“经核查温某一、陈某甲、陈某四不属某某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不予安置,及在册人员谢某二已于2000年1月12日与赵某七登记结婚,户籍尚未迁入,经呈报水头拆迁工作组批准该人给予计入安置,此次应安置的征收人口分别为:林某六、谢某二、谢某五、赵某七共肆人。”第一条第三款载明“乙方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此次应安置人口2户4人,按人均产权面积50平方米安置,按政策增加认定产权面积40平方米,合并总产权面积280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温某一申请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林某六另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经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查,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另行向林某六安置房屋。被告谢某二申请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温某一另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经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查,截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另行向温某一安置房屋。
三.法院判决
原告温某一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产240平方米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拆迁的某某市某某区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是被告谢某二因家庭住房困难,以家庭的名义向原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原批建一层,后经申请批建三层,共240平方米。虽然原告温某一陈述称,房屋的建造第三人林某六和谢某五均未出资。然而,房屋产权人的认定并非以出资与否作为判定依据,而是以产权登记作为唯一的物权权属认定依据。因此,某某市某某区产是以家庭的名义共同申请,属于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
根据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某某市某某区产进行产权分割,而仅是对使用权进行了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依然是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因当事人各方没有对共同物约定份额,予以等额分割,即原告对于某某市某某区产享有四分一的份额。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中征收补偿的28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分割共同房产,经查,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合法享有的房屋面积是240平方米,另外40平方米是根据拆迁政策,给予的人口补偿,与原告权利的享有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主张对于该40平方米的分割。综上,原告享有某某市某某区产240平方米四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