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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的房产,能否权获取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某某县某某街XX1号院是1973年8月14日由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原某某街XX3号前院调换而来。原某某街XX3号前院房主户名为张某六,当时家庭人员共计6人,此房屋未经分割,依法应属共同共有。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到档案机关了解,被告张某八曾经以其一人名义就该房已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供虚假的继承证明材料,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某某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2014年3月30日,某某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受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告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试图与被告调解处理,但被告没有诚意,调解未成。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确认某某县某某街XX1号院房屋11间计面积174.67m2之四分之三即归原告共同所有,并要求共同分割拆迁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75年、1977年父母相继过世,距今已37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出继承遗产之事;1990年全县统一变更房产证,距今已经24年,期间原告明知房产已经过户到我名下,但也从未提出财产继承。我的房产证属于合法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1990年全县统一更换房产证,原告应当知道,且当时我曾告知过第一原告,但该听后并没有任何表示,另两原告也未干预;其次,父母在世时就已将房屋产权传给我了,66年开始,父亲生病卧床,家里一切事务全由我操办,1973年公家提出给我家换房子,母亲就对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房子是我儿子和儿媳妇的,他们同意就行,我跟着他们住就行;再者,我是家中独子,其他姐妹均已出嫁,某某村的人带房产上的人过来谈有关房子的事,我母亲让他们和我谈,所以房产部门开具所有关于房子维修等一切事宜的通知单,都是写我的名字,所以到90年办房产证时,房产办证人员很了解我家情况,还说我家的房子一点异议也没有,直接就给办了。原告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并早已认可我系唯一继承人。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六的子女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八。张某四与张某五的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三原告和被告是张某六与杨某七的婚生子女。杨某七于1975年12月11日死亡,张某六于1977年12月11日死亡。原某某县某某街XX3号院在1958年时登记房主是张某六,登记家庭人口有6人,房屋共43间,其中包括门道1间、敞棚5间。该院落分里、外院。1973年7月25日张某六与某某县房地产管理所达成调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用原某某县某某街16号的计15间房屋与原XX3号院的外院房屋计18间进行了调换。1990年8月31日被告以业主身份对该院落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写明有北房5间、南房5间、西房1间; 
        同年11月15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在被告名下,房屋地址变更为某某街11号,1994年11月被告对该房屋领取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16日原XX3号院中于1958年被公经的里院15间房,因符合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规定,产权被退还给张某六名下,实退南房5间,补偿土房10间。被告与某某县明星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6日就该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退回的公经房拆迁,补偿款202338元由被告领取。 
        2014年3月原告针对被告申请的某某街XX1号院产权登记证提出异议申请,3月3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导组受理异议登记,并书面通知原告从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另一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新建路63号院房屋16间中的12间归原告所有,或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某某县某某区管委会调查,证明2014年5月2日某某街XX1号院已被某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款总计1860016元也由被告领取;其中XX1号院里X2号房拆迁应补偿612306元、院内空闲土地面积应补偿111074元,合计为802225元。

三.法院判决 
        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对某某县某某街XX1号院产权证上X2号计11间房产所有权与被告张某八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不动产登记事项申请异议登记的规定而引发的确权之诉,原告针对被告申请领取的某某街XX1号房屋产权登记而提出异议,原某某街XX3号房产属张某六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是张某六夫妇的婚生子女,基于张某六夫妇死亡的事实,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某六夫妇的遗产均有权继承。 
        双方基于共同继承关系而对原告提出异议登记并主张的XX1号院X2号房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而原告的原诉讼请求及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既包含了基于房屋登记异议而提起的共有权确认又包含共有物继承分割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此次诉讼只对涉及异议登记的房产共有关系予以确认,而原告对共有物占有份额比例的分割问题可依《继承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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