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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补偿款分割义务,能否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20-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一诉称:夏某一与刘某三是再婚夫妻,夏某一是夏某二之父,均是某某村民。2018年因房屋面临拆迁,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夏某一、刘某三所享受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个人所有,涉及的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也都归个人所有。现已拆迁完毕,相应的赔偿款项已经发放给夏某二。但夏某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夏某二履行协议,向夏某一、刘某三支付补偿款979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二辩称:夏某一、刘某三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中第二条“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中的“甲方”是笔误,应当是“乙方”,证人王某五的证言及王某五与刘某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如果夏某一对于笔误不认可,该协议也明显的显失公平,其原因是夏某一、刘某三随夏某二按人口选择货币安置,依照拆迁政策,需要占用夏某二94平方米房屋,而协议中夏某一、刘某三没给夏某二任何补偿,夏某二还要承担二人赡养义务,所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丙方夏某四占用夏某一、刘某三的无证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夏某四拿出拆迁补偿款80万元给夏某二,归夏某二所有;夏某一、刘某三按人口选择货币安置挂靠到夏某二的房屋及户口下进行拆迁安置,夏某二已经给付夏某一、刘某三80万元,夏某四支付给夏某二的80万元也支付给了二人,夏某一、刘某三已经收取货币安置费160万元。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某一是夏某二之父。夏某一、刘某三、夏某二、夏某四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在本次拆迁中拆迁相关事宜及甲方今后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实际所有的某某小区无证房产由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宅基地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2.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3.甲方跟随乙方由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人口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甲方所享有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得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费归甲方自己所有,乙丙双方不得干涉。由乙方进行赡养,生老病死由乙方承担。4.乙、丙双方在房管局发放该笔款项并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5.就此,甲乙丙三方对上述约定再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就此再进行任何主张、争议。见证人王某五在协议中签名。 
        2018年7月17日,夏某二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需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的住宅房屋。二、乙方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乙方现有安置人口10人,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470平方米,按市场评估价1.4万元/平方米,总计658万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费、院落包干费、搬家费和过渡安置费。 
        以货币安置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4万元为基数给予奖励,自正式动迁之日起10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上浮20%的奖励,奖励费131.6万元。逾期不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五、以上二、三、四条款共计人民币8109725元。该安置人口10人中包含夏某一、刘某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后,夏某二、夏某四各给付夏某一、刘某三80万元。

三.法院判决 
        夏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一、刘某三拆迁安置补偿款7976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夏某一、刘某三、夏某二、夏某四签订《协议书》后,夏某二与相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此后又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合同约定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按人口数量计算所获得,合同同时约定安置人口为10人,该10人中包括夏某一、刘某三,故夏某一、刘某三对于按照人口所获得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事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故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甲方跟随乙方由乙方作为协议人与相关部门签订该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人口选择货币的安置方式,甲方所享有的人口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所得搬家费、安置费及奖励费归甲方自己所有”,夏某二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夏某一、刘某三支付款项,显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夏某二辩称协议第二条“丙方根据协议中所涉房屋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丙方不得干涉”中的“甲方”是笔误,应当是“乙方”,即夏某四所得安置补偿款中的80万元归夏某二所有。 
        根据该协议,夏某四给付夏某二80万元,夏某二给付夏某一、刘某三应得补偿款,因夏某四将应给付夏某二的80万元直接给付夏某一、刘某三,夏某二又给付夏某一、刘某三80万元,夏某二已将夏某一、刘某三应得款项给付完毕,夏某一、刘某三对夏某二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证人王某五未到庭接受询问,夏某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协议书中存在笔误,夏某二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夏某二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人口数量所得的补偿款项为每人79.88万元,夏某二已经给付刘某三80万元,尚欠夏某一、刘某三补偿款项79.76万元,故夏某一、刘某三要求夏某二支付补偿款79.76万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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