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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取安置房产产权,能否将房产占有?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5月原告曹某二的单位某某车辆段分配给其一套两居室住房居住,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车站铁路XX宿舍XX-X-XXX号。2005年10月房改中,原告按照政策将上述房产购买了100%产权,但是一直没有发放房产证。被告杜某三起初是租住原告的该房屋,租住期间多次找原告要求购买,因无房产证,原告张某一坚决不同意,于2006年12月23日瞒着妻子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以被告杜某三一口价18万元购买了该房屋。该房产是二位原告共有房产,原告曹某二没有权利私自处分。2010年7月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在原告不知情,无人通知原告房屋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杜某三于2010年7月私下签订拆迁原告铁路XX宿舍XX-X-XXX号房产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曹某二与被告杜某三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签订的拆迁原告铁路XX宿舍XX-X-XXX号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要求第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辩称:根据被告杜某三向我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有原告曹某二与被告杜某三的签字,该协议上已注明该房无房产证,他们双方都是明知的。房屋拆迁时,我们联系过原告,但未联系到,经过咨询原告单位房产科人员,可以确定该房屋已经买卖了。该房屋是2006年发生的买卖,2010年进行的拆迁,至原告2011年8月起诉这么长时间原告主张张某一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我方拆迁是合理合法的,未侵害原告方利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曹某二与被告杜某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曹某二将位于铁路XX宿舍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杜某三,房款总计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款已付清。二、甲方负责提供此房全部产权证明,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拿到此房全部产权证后一个月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另约定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又查,2010年3月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各产权单位对因新建“某某货运专线工程”所涉及的铁路规划红线内建筑予以拆迁准备进行现场调查、勘察等工作积极配合。2010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铁路XX宿舍XX号、XX号楼居民发出搬迁通告,确定搬迁时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要求居民准备房屋产权证、户主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等有效证件。2010年6月10日、18日又张贴选取评估机构、召开动迁大会的通知。2010年7月8日,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杜某三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对坐落于某某区大郭村车站石铁分局XX宿舍XX-X-XXX房屋,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给予杜某三总计402608.96元的货币补偿。杜某三已领取该补偿款。 
        又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与杜某三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向杜某三核实了哪些情况,被告称当时杜某三提交了与曹某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住房证、曹某二当年的购房收据等原件。原告质证称,现住房证、购房收据等原件在原告处保管。 
        再查,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曹某二于2005年10月12日以成本价139160元从其单位购买。购买后单位一直未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底原告单位为曹某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某二。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二、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原告曹某二主张与被告杜某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关于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的规定,以及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协议无效。因原告引用的国务院相关决定中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畴且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杜某三是以合理对价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是该房产的善意取得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张因张某一对曹某二与杜某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侵害了其利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二与被告杜某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杜某三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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