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某某公司和某某合作社对该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工程实行了联合开发和销售。原告之父陈某三于1985年底向某某村委及镇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宅基地,作为原告结婚的婚房,1986年春获得批准在建设民房一套。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位于2011年7月18日拆迁,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宅基地133㎡置换了两套,面积分别为85.7㎡,奖励面积14㎡,共计147㎡,面积属于产权调换,超出24.4㎡按4480元/㎡计算。另外还购买储藏室两个49496元,院子一个60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找差价给某某公司,原告也领取了躲迁和奖励费。该协议第七项还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由某某公司帮助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产权手续。但某某公司、某某合作社及陈某二、孙某十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拆迁的位于某某开发区房屋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涉案房屋原是陈某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三去世后依法发生继承,由陈某三的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该房产拆迁安置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应归全体继承人共有;该房产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权益,应当归全体共有人共有;原告诉状所称的涉案房屋作为其婚房是有居住使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1986建设,原告只有17岁还在上学,其上面那几个兄弟姐妹,还没有结婚,没有盖房,父母怎么可能先为他申请宅基地建设婚房。原告自始至终就是和父母一起居住在父母的房子,直到房屋被拆迁。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用于出租,原告诉称的一直由其居住,不是事实。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陈某三与妻子刘某育有九名子女,分别为:陈某四、陈某五、陈某甲、陈某二、陈某七、陈某乙、陈某九、陈某十、陈某一。陈某甲与其妻子育有一子陈某六。陈某乙与其妻子赵某育有一女陈某八。位于的涉案房屋是陈某三于1985年申请宅基地,于1986年建设。涉案房屋建成后,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1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与陈某三签订一份《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某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政府批准宅基地合法面积133㎡。乙方已于2011年7月18日将搬迁房屋腾空,交回钥匙。搬迁补助费为1200元。躲迁期为18个月。奖励协议约定,乙方已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甲方在双方原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奖励乙方住宅楼14㎡,并按91年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价值农户面积减免暖气碰头费55元/㎡。拆迁协议还加盖有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公章。
2011年9月8日,某某公司与陈某一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坐落在的旧房,已于2012年7月13日躲迁后拆除,躲迁时间为34个月,其躲迁费在新房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躲迁费及新旧房屋差价一次结清,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应付甲方差价款203105.10元。陈某一支付了该差价款。2011年9月,某某公司交付了回迁房屋。后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时,与各方当事人产生分歧,原告以某某公司、某某合作社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后又追加陈某二、孙某十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变更为某某公司、某某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并追加了涉案房屋可能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院判决
原位于某某开发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陈某一享有1/4的份额,陈某二享有1/20的份额,刘某享有7/12的份额,陈某四享有1/20的份额,孙某十、陈某六、赵某、陈某八各享有1/60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是陈某三、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1/2的份额。陈某三去世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及其九个子女继承,即每人享有1/20的份额。涉案房屋2011年因旧村改造被拆除后,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陈某甲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母刘某、妻孙某十、子陈某六继承,即每人享有1/60的份额。
陈某乙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母刘某、妻赵某、女陈某八继承,即每人享有1/60的份额。故刘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7/12的份额。庭审中,陈某五、陈某七、陈某九、陈某十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1/4的份额。在涉案房屋拆迁权益未确定相关权利人份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