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7月XX日,住所地:浙江省XXX阳明街道XXXXXXX室,身份证号码:33068219XXXXX6234,联系电话:13XX584****,1532744****。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涛 1532744****
被告1: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50号17楼B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465304705 。法定代表人:倪足雄,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8793***、021-53391***、13817516***。
被告2:江西省联交运登记结算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十一层A区1105、1106、11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PHL7L 。法定代表人:刘祖国,联系电话:0791-8 3803***、13507087***、0791-83803***。
被告3:福建颐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四期)2#楼6层03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1U8XC79。法定代表人:赖正元,联系电话:0591-38070***/63013***/62730***,13255059***.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086000002068)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1053087.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上海华通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通铂银公司”)会员单位福建颐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炒作“白银”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上海华通铂银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086000002068,原告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15591817002074540)在被告上海华通铂银公司客户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2银行账户(账号278074250000046326)入金1289999.99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出金236912.9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1053087.09元。后原告得知,上海华通铂银公司开展的“白银”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上海华通铂银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被告2作为无第三方支付资质清算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为上海华通铂银公司提供结算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关于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办发〔2017〕35号)、《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等相关规定,被告2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