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关某1系二原告之子。2002年3月,二原告欲购买诉争房屋,但由于二原告年龄过大,不能申请银行贷款,故与关某1协商,约定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申请银行贷款。后二原告以关某1的名义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价款为463752元。二原告支付了263752元购房款,剩余20万元以关某1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二原告与关某1约定,二原告为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屋的购房款由二原告承担。现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经提前还清,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发放,二原告多次找关某1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焦某在2005年与关某1结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关某1和焦某办理了公证,约定将关某1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归焦某所有。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关某1200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关某1配合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1辩称,诉争房屋不是我故意不办理过户,而是因为现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比较高。认可二原告所说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我2002年8月大学毕业,当时就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钱都是我父母出的,贷款是在2009年还清的,期间我还过一两期的贷款。2009年还贷款的时候还剩18万多,当时因为我和焦某要买另外一套房屋,所以二原告给了我们23万元,把这个贷款还清了,以便我们继续办理贷款。
第三人焦某述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我方不认可,现在我方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我方与二原告无合同和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关某1系二人婚生子。关某1与焦某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1日登记至关某1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2003年6月30日,关某1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合同约定价款金额466640元,其中首付96640元。后关某1于2004年6月27日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诉争房屋的总房款为463752元,关某1支付首付款263752元,余款20万元由关某1申请公积金贷款。该房屋贷款于2010年5月6日全部还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署日期为200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孙某,乙方为关某1,内容为:因甲方购买涉诉房屋,为满足银行贷款要求,现同意乙方作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使用人签订购房合同;甲方仍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所有人;该房屋所涉及的购房款项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处置。
2、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反担保)合同、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房屋入住分配通知书、2002年9月19日的装修费收据、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折(显示其在2004年7月15日取现金14万元)、2015年9月28日的物业费收据一张、2003年8月购买家电的发票2张、2003年购买建材、暖气片、交纳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燃气费的收据等。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与关某1之间是否存在关于二原告借用关某1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与关某1之间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诉争房屋相关的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合同、还贷证明等其他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持有诉争房屋此类权属证明的原件,但基于其与关某1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本案起诉时间晚于焦某起诉关某1离婚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无法排除该组证据系其在关某1与焦某感情出现裂痕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从关某1处所取得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以该组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二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关某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的事实,法院对其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