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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物流公司买车拉货--因约定管辖法院无效-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20-03-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王XXXXX,男。 
       二、法院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起诉人王XXXXX诉被起诉人河南省X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王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七日内把买车款和保险等共计143751.82元支付给起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王XXXXX与被起诉人河南省XXXX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XXXXX认识,其经常在朋友圈中发布拉货信息。2019年10月19日,李XXXXX在朋友圈中发布郑州到周口专线配送拉货信息,起诉人考虑自身情况后遂与李XXXXX联系咨询详情,其称该条线路拉酒,要通过公司购买江淮V6车一辆。2019年10月31日,起诉人王XXXXX(乙方)与被起诉人河南省XXXXX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购车协议》,就乙方加盟甲方委托甲方向江淮骏铃V6订购符合甲方要求的货车一辆达成合作。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XXX账户转入1万元定金,又于2019年10月31日多次共转入133751.82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提车一辆,开回了家。后起诉人联系李XXXXX安排专线配送工作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被起诉人欺骗起诉人高于市场价购买车辆一台却不安排拉货配送,致使起诉人经济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三、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起诉人提交的《委托购车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针对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第四页却又载明“合同签署地:河南省XXXXX物流有限公司”,经询问,起诉人亦明确合同签订地确系协议中载明的被起诉人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XXX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Z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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