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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还可提起分配公司利润之诉吗?
发布日期:2020-03-13    作者:周哲律师

问:失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还可提起分配公司利润之诉吗?
答:IT DEPENDS.?
       在企业商业交易中,大宗交易的对价往往难以一次付清。如股权转让时,便常常出现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已经变更,但股权转让的对价或股东在出让股权前就应分配的利润迟迟不能兑付的现象。对于公司的应分配利润,若在股东身份变更后,公司拒绝支付,那这些失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还能向公司提起利润分配之诉吗?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将按照股东出让股权前,公司是否有形成明确的利润方案的情况来进行讨论分析: 
       Q1: 股东出让股权前,公司已形成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但直至股东出让股权,公司仍未分配利润,前股东是否有权起诉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因公司已形成了确切的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前股东有权请求分配利润。我们来看看相关案例中法院是怎么处理的?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9日,嘉金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杨龙辉、严传针共35%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开元公司;并确定了嘉金房地产公司将向二人支付“投资回报款”(即公司未分配利润),以及支付的具体方案。 
       2013年12月31日,嘉金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将支付严传针、杨龙辉“投资回报款”,并明确支付方式为用具体房产作为抵扣。 
       2017年,由于未收到约定的“投资回报款”,杨龙辉、严传针提起诉讼,要求嘉金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投资回报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院判决嘉金房地产公司支付杨龙辉、严传针约定的投资回报款及相应利息。嘉金房地产公司认为杨龙辉、严传针已经失去了股东身份,不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适格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仍判决嘉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约定的投资回报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虽然严传针、杨龙辉在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所请求的权利属于在股权转让时保留在公司的股东权利,且该权利经中强公司全体股东三次表决同意并形成了股权会决议,故严传针、杨龙辉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在原告出具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后,法院支持其要求公司按此方案分配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原股东严传针、杨龙辉因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法院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严传针、杨龙辉的诉讼主体适格,认为虽然二人已经出让股权,但仍旧有权提起利润分配之诉,并有权获得应得的股息红利。 
       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情况是非常理想化的,现实情况下,很多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多年,从未获得过分红,公司也从未做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直到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后也没有过任何分红的表示。

Q2: 如果前股东无法拿出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前股东还可就其持有公司股份期间的未分配利润,起诉法院请求分配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在该种情况下,前股东无权请求分配利润。我们来 看看相关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什么?

案情简介 
       赵凤春与金华新亚细亚进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张艳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一案中,赵凤春作为公司原股东,将股权出让给张艳萍后,又起诉至法院,希望获得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利润。
裁判要旨
该案中,法院认为: 
       1、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 
       2、其次,股权转让时,股东对自己所持股权的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预期等综合判断,并事先确定转让价格,决定是否同意转让。 
       3、该《转让股权协议》系赵凤春与张艳萍经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赵凤春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汤友龙也参与了协商和签订。赵凤春及汤友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赵凤春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已不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

律师评论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根据这条规定,法律并不要求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也具有股东身份,只要其所主张的权利是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即属于他的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须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且应是具体分配方案,而不能是分配利润的承诺或者意向。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股权的实际价值有清醒客观的判断。如无特别约定,转让股权时,股份的分红权及其他权利应当被一并转让。且转让后原股东便失去了股东身份,不可再请求分配利润。 
       因此,我们建议各位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当咨询律师,就股权的价值和转让方式进行全面的评估,以保证交易的公平合理,避免潜在的诉讼纠纷。 
       二、对于股东分配利润请求,公司在诉讼时可以对此抗辩。但法律对于抗辩理由有所限制:实务中,公司在决议通过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后,又拒绝分配利润的,法院往往不会支持。 
       三、由于公司利润分配迟延,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货币时间成本,法院对此一般会予以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相应利息。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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