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13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其,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其之后,其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律师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举行婚礼前从原告家拖走:电饭煲1只、微波炉及洗衣机各1台、被子16条(含被套)、沙发1套等嫁妆,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上述嫁妆仍在被告处。上述财产虽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购买,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根据本地婚嫁习俗,能认定为原告父母赠与给自己女儿的财物,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一、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二、原告甲的个人财产:电饭煲1只、微波炉及洗衣机各1台、被子16条(含被套)、沙发1套(均在被告处),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取回,被告乙应予配合;三、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4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由原、被告各半享有,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甲10000元;五、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