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按照民间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2月开始分居。2004年4月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归其所有。
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原告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小货车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小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被告争议的小货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际系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双方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习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争议财产小货车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
评析: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之小货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小货车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小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被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于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的情况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二、公证的内容进一步起到了确定争议财产性质的作用。虽然公证时争议财产还未购买,公证不能采证,但双方已对将要购买并供双方组建的家庭使用的财产的法律归属有个明确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即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财产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并加以公证。这里既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也是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的结果。在我国不少地方民众的思想认识中,往往把举行婚礼作为结婚的标志,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为什么在登记之后,婚礼举行之前对所得财产约定并公证为是婚前财产(如果约定为个人财产),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但无论如何,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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