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19)
闽032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x月1x日出生于浙江省xx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公民省份证号3303281982xxxxxxx,住浙江省xx县xx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章文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故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10月12日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11日、11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用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故检方指控本案系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为魏某某、阿某某等三人卖淫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饭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