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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5    作者:黄雪芬律师
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Bootloader软件是被害单位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HHS公司”)针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管理系统(BMS)产品主控板、一体机设计的升级引导程序。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入职HHS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软件部负责人。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HHS公司辞职,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和熊某、张某等人商量成立新公司,以生产销售与HHS公司BMS电池管理系统同类的产品为主营业务,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深圳市G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GXX动力公司”),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熊某为技术总监、股东,张某为制造部负责人、股东。2016年3月份、4月份,孟某陆续从HHS公司离职,后进入GXX动力公司工作。被告王某某明知违反HH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况下,将持有的含有HHS公司Bootloader软件源代码的汽车电池管理系统(BMS)技术文件拷贝后修改、使用,并披露给GXX动力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2016年9月29日,HHS公司发现GXX动力公司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到深圳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到GXX动力公司进行搜查,缴获笔记本硬盘4个、移动硬盘2个,BMS系统一体机2台,并从中检出HHS公司的引导程序源代码。经鉴定:BMS软件技术的Bootloader程序5个技术点中的7个源代码文件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资产评估,该部分源代码商业秘密的评估值为61.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万勇于2017年4月26日到深圳市经济犯罪侦查局投案。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HHS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第二,涉案引导程序在整个BMS程序中来说,占比是比较少的,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在本案案发后,其公司已经对已销售产品所涉及的产品进行了更新,不存在后续侵权的情况。第三,被告人已经对被害单位予以主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属于情节比较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但辩护人同时提出涉案评估报告的研发时间段不准确,审计结论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为61.7万元的鉴定结论由哪些项目组成没有做具体说明。
 
法院查明 
 
庭后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就涉案商业秘密价值人民币61.7万元开发成本的组成项目进行了具体说明。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鉴定机构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称:“该评估系对研发投入的成本进行的统计计算,根据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划分,开发成本主要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薪酬、研发人员分摊的房租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用、研发材料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本次评估中,委托人(被侵权人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研发人员在研发参与期间的工资薪酬(含工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鉴定报告系对“FlshBootloader软件”开发期间的开发成本(工资薪酬)进行的统计。并再次确认该商业秘密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后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对相关鉴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Bootloader软件系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管理系统(BMS)产品主控板、一体机设计的升级引导程序。BMS软件技术的Bootloader程序5个技术点中的7个源代码文件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委托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部分源代码商业秘密的评估值为人民币61.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入职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与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离职、退休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甲方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知识产权属于甲方;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从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G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并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某楼为深圳市G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未经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含有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Bootloader软件源代码的汽车电池管理系统(BMS)软件技术文件拷贝后修改、使用,并披露给深圳市G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后HHS公司原客户FST公司因为GXX动力公司生产的BMS系统有问题误退货到HHS公司维修,HHS公司经比对,发现其公司的引导程序和GXX动力公司的程序基本一致,并且GXX动力公司的人全部是HHS公司原来的员工。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了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硬盘,BMS系统一体机(现场缴获笔记本硬盘4个、移动硬盘2个,BMS系统一体机2台,从中检测出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引导程序源代码)等;
 
2、书证:HHS公司注册信息;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经过说明;保密协议书、保密规定、劳动合同书;GXX动力公司注册信息,价值评估鉴定;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GXX动力公司的新股东,以三千万购买了原股东陈某的股份,占有公司60%的股份;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5年8月份和王某某聊起这个问题,双方开始协商合作做新能源汽车电池管理系统,于2015年10月份成立新公司,自己刚开始占63%的股份,出了630万,后将名下60%的股权以三千万的价格卖给裴某,公司的利润大概是30-40%,自己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某;
证人邓某的证言(系GXX动力公司的销售总理),证实公司成立以来销售有一千多万,毛利润在40-50%。其在2010年8月份开始在HHS公司工作,后2014年离职;
 
证人李某的证言(系HHS公司的软件部长)。证实王某某等五人都是在HHS公司工作,后到GXX动力公司工作。公司发现GXX动力公司向客户提供的BMS系统的引导程序用的是HHS公司的源代码,后就发现了;
 
证人饶某的证言(系GXX动力公司的财务)。证实GXX动力公司2015年的营业收入23万元,亏4千多元;2016年1月-10月,营业收入1070万元,营业成本是638万元,毛利润是432万元。11、12月份的报表还没有做,这两个月的营业收入应该有760万元。根据2016年的营业收入,成本因素可以算出产品的毛利率大概在40%。公司成立总共营业收入是1800万元,毛利润大概是720万元,毛利润是由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得出的;
证人熊某、张某、孟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到了GXX动力公司以后,王某某发了U盘里面有拷贝原公司系统的代码;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系HHS公司的副总),证实王某某等人签了保密协议,工资中包含保密费。2014年9月研发的BMS技术已经形成了产品并开始销售,GXX动力公司的客户FST公司也是HHS公司的客户,2015年9、10月份他们突然离职,开了新的公司。这次在5月12日的第七届绿色峰会上,邓某向另一家公司介绍说给我们公司原来的客户FST签了战略合作协议,一万套订单,价值五千万,导致我们和江西FST公司10月份之后所有的订单都没有履行了,导致公司的销售收入减少了一千余万。BMS技术的5个技术点有主控板、安全认证级别的算法、非DS响应、影响区域等属于核心技术秘密。在补充侦查阶段,公司谅解了王某某、熊某等,收到了他们赔偿的两百万,民事部分不予追究他们的责任,刑事部分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鉴定意见:计算机技术鉴定:在王某某的移动硬盘中搜到的非公知源代码和涉案源代码一致;商业秘密鉴定:HHS公司Bootloader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在2016年4月28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定意见使用成本法的计算方法(即仅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薪酬进行统计计算)认定涉案部分源代码商业秘密的评估值为61.7万元人民币;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院均予采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害单位深圳市HHS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BMS软件技术的Bootloader程序5个技术点中的7个源代码文件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系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不是权利人,仍与他人以筹建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窃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被害单位丧失了其持有商业秘密的独特性、技术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系鉴定机构对被害单位研发投入的成本进行的统计计算,且仅仅是被害单位开发人员薪资投入的统计,是开发投入的一部分。该鉴定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eb8d076155240ba96b6a8ea00b4df2e)
【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0259a8ac-2126-4e41-867a-f713a57389a4&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E7%8E%8B%E5%8B%87%E4%BE%B5%E7%8A%AF%E5%95%86%E4%B8%9A%E7%A7%98%E5%AF%86%E7%BD%AA%2B1%2B%E7%8E%8B%E5%8B%87%E4%BE%B5%E7%8A%AF%E5%95%86%E4%B8%9A%E7%A7%98%E5%AF%86%E7%BD%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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