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某(曾用名保某),男,1993年3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3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朝兵,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晚,毛某为解决债务纠纷,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到禄劝县城永平路中段“香辣火爆大排档”同他人商谈债务,被告人余某某意识到可能会和对方发生冲突,便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其中,被告人保某某、余某某为打架各自持有刀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保某某携带管制刀具被民警控制,便大喊警察打人,同时用自己的头去撞车,被告人余某某掀翻烧烤桌,被告人张某某用言语挑衅警察,让警察来打自己。因四人以言语及行为方式向警察示威,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导致其他在场人员也跟随起哄,推搡、辱骂民警。由于现场秩序无法控制,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战训大队民警李东泽等人出警处置现场,民警李某1因控制涉案人员,致右手掌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提出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保某某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2、四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3、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供述;4、同案人陈某1、李某2、陈某2、张梧吕、张某、陈某3的陈述;5、证人李某1、毛某、吉某、陈某4的证言;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9、情况说明;10、本院的(2013)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李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执法记录仪损坏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本案中警察是否执行公务,执行什么公务,被告人保某某如何阻碍执行公务的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真实性不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言行虽有点过激,但没有明显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其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客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提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执法人员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提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执法人员的行为有不合理之处,且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禄劝县城永平路中段“香辣火爆大排档”发现保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到达现场处治时,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用言语及要去撞车等方法威胁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大部分证据是言词证据,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故被告人保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保某某因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刀具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