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绰号左老六),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上旬某日19时许,黄小明(已判决)结伙孙思元、李光耀(均已判决)组织被告人左某某与孟思银、王新富、夏权礼、余熙、梅中顺、郑传江、刘小全、陈爱言、常二伟、安后见、安建均、张洪兵(均已判决)、刘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气割机、砍刀等工具,翻围墙进入上海市宝山区宝钢股份炼钢厂厂区,步行至钢十七路一炼钢作业区,采用气割的方式,窃得600余公斤铌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800元),堆放在厂区石灰六路附近的原料中转站。次日3时许,由黄小明联系一辆洒水车从宝钢股份炼钢厂九号门进入,至上述赃物堆放点,装运赃物后偷运出厂区至黄正平(已判决)经营的本市宝山区钱陆路“爱花蟹庄”废品回收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单位的失窃报告及其安全主管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资料、住宿登记信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仅盗窃了20公斤左右的铌铁,而且只是协助搬运,其对600余公斤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在犯罪中仅实施了搬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左某某不认识其他共同实施盗窃的人且无意思联络,其仅应对自己盗窃的数量和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旬某日19时许,黄小明(已判决)结伙孙思元、李光耀(均已判决)组织被告人左某某与孟思银、王新富、夏权礼、余熙、梅中顺、郑传江、刘小全、陈爱言、常二伟、安后见、安建均、张洪兵(均已判决)、刘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气割机、砍刀等工具,翻围墙进入上海市宝山区宝钢股份炼钢厂厂区,步行至钢十七路一炼钢作业区,采用气割的方式,窃得600余公斤铌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800元),堆放在厂区石灰六路附近的原料中转站。次日3时许,由黄小明联系一辆洒水车从宝钢股份炼钢厂九号门进入,至上述赃物堆放点,装运赃物后偷运出厂区至黄正平(已判决)经营的本市宝山区钱陆路“爱花蟹庄”废品回收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左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单位宝钢股份炼钢厂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其安全主管卢佳敏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0日其在宝钢炼钢厂精炼1#RH三楼料仓巡检时发现铌铁被盗。2、证人黄小明、孙思元、李光耀、孟思银、余熙、王新富、夏权礼、梅中顺、刘小全、安后见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在宝钢实施了盗窃铌铁的行为;被告人左某某等人先等候在被盗车间外面,将他人从车间内窃得的铌铁背至较远处后由他人装运进行销赃。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资料》、《上海市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旅客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盗窃期间被告人左某某与孟思银、余熙等人同住上海宝盛假日旅馆。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3月被盗窃铌铁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223元。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辨认出同案犯孙思元。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家属代为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虽负责搬运部分赃物,但其根据分工积极参与盗窃,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且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三、责令被告人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红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