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卡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贺律师、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卡某某,男。
辩护人马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卡某某,辩护人贺律师、郑律师、马律师及翻译人员吴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卡某某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路口东北角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杜某某遂起意盗窃该车,并与卡某某合谋商议。
后杜某某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涉案车辆不远处的拐角,随后步行至涉案车辆停放处,将该车推至拐角处,后又从自己电瓶车的后备箱内取出绳子,并在卡某某的协助下将涉案车辆绑在自己的车上,随后两人各骑一辆电瓶车至杜某某的暂住处本市虹桥路1**1弄,将涉案车辆藏匿于地下车库。
当日晚上,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二人,并缴获涉案车辆。
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32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被窃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建议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卡某某和杜某某有盗窃的事前共谋,卡某某是在杜某某盗窃既遂之后才参与犯罪,卡某某系从犯,故建议对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卡某某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路口东北角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杜某某遂起意盗窃该车,并与卡某某合谋商议。
后杜某某将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涉案车辆不远处的拐角,随后步行至涉案车辆停放处将该车辆推至拐角处,并在卡某某的协助下用绳子将涉案车辆绑在其车上,随后两人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至杜某某的暂住处本市虹桥路1**1弄,将涉案车辆藏匿于地下车库。
当日晚上,公安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并缴获涉案车辆。
经鉴定,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32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车辆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告人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监控录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
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道路监控录像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两名被告人均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不予区分主从犯。
故被告人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有盗窃的事前共谋及被告人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卡某某是在杜某某盗窃既遂之后才参与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卡某某对于盗窃涉案车辆事先明知,且与杜某某共同实施了捆绑涉案车辆并将其转移藏匿的行为,致本案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单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