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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费用负担应有特别规定
发布日期:2006-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的。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补充。行政案件的收费也在该办法中一并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该办法中对行政案件收费的规定未能体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

  (1)从行政诉讼目的来,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较大区别。如果行政诉讼费用负担不体现这一特点,就意味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提起行政诉讼,还要承担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的风险,才能与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对簿公堂,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2)从行政诉讼的过程来看,行政诉讼或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引起,或是由于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而引起,没有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诉讼终了之后才能确定它的法律效力。从这一过程来看,行政诉讼程序实际上仍是行政程序的一种继续,有关费用是可以作为行政成本来由国家财政支出的。而根据现有的规定,要完成这一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则要自己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显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3)从行政诉讼的职能来看,虽然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手段来完成的对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但它与行政复议程序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是作为救济手段,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行政经费予以保障。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却要收取各种诉讼费用。这种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诉讼的职能作用。

  (4)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来看,大量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由于有些问题仅属于行政瑕疵,并不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作出了对行政机关有利的裁判,但是这些问题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根据现有规定,仅凭诉讼的结果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就意味着承担败诉结果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纠正行政主体行政行为部分错误的费用。这是违背法制的公平合理原则的。

  如果行政案件的收费不考虑行政诉讼的以上特点,既不利于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笔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对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益的行政案件可以取消案件受理费。例如,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一般处于一种无助状态,对此法律应当作出较多的保护性措施。不收取诉讼费就是一种较及时合理的措施,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因此而丧失救济的权利。

  (2)对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益的行政案件可适当收费。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到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是由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能完全由国家承担,应当在提起诉讼时适当收费,根据诉讼结果来确定由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负担。但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有别于民事诉讼。

  (3)对特定类型的行政案件作出减少或免除诉讼费用的规定。例如,对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应当免除诉讼费用。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也应当免收诉讼费用,这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的滥诉,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了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还会有其他方面的支出,如果没有一定的理由,是不会随意地提起行政诉讼的。

  (4)对行政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符合实际的合理的规定。例如,对因被告行政行为中存在一定错误的行政案件,只要存在错误,不论其是否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费用都应当由行政主体负担。对因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案件,也应当明确规定由被告负担行政诉讼费用。

  中国法院网·邰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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