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象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某诉讼代理人白俊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经本院许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小区A栋1-1-3号房屋原为李A所有,原告付某与李A登记结婚后,双方签订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各占一半产权,并办理了公证及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共有等手续。2014年6月9日,李A去世,属于李A的一半房屋发生继承。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李某提交了其父亲李A生前的遗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付某占有产权份额33.65平方米,被告李某继承李A遗产份额33.65平方米,现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对共有房屋既无约定,也无共有的基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小区A栋1-1-3号共有房屋,判决归一方所有,按评估价折价给对方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也没有钱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李A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李某系李A与原配偶马某之子。2014年6月10日,李A去世。因对李A的遗产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付某于2014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小区A栋1-1-3号房(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进行确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对上述房产占有产权份额33.65平方米,李某继承被继承人李A遗产份额33.65平方米。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房屋现由被告李某在使用,被告李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目前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付某则表示要房子或折价款都可以,如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亦暂无能力支付被告折价款;如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式获取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象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小区A栋1-1-3号房中所占的份额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均属于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按份共有财产可以请求分割。李A死亡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关系恶化,彼此间不存在共同居住生活之基础,原告付某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主张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至于房屋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讼争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故双方可以协商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实现。诉讼中,被告李某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则表态要房子或折价款均可以,双方均无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原告清楚被告无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亦愿意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折价款。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小区A栋1-1-3号房(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蒙某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覃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