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闽名律刑辩字2015第(09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艳之哥某某赛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某某艳的辩护人。我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于某某艳在案件中无罪、罪轻及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纲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艳于2014年12月15日对某虹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本人亦供认不讳。但是根据相关事实,某某艳属于从犯。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艳于2014年12月1日对某敏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因为只有被告人在ATM机上办理业务的监控录像,没有指纹信息及银行卡,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艳于2014年12月9日对某秀实施诈骗的证据亦过于单一,因为只有受害人的辨认笔录这单一证据,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第四、被告人某某艳已经全额赔偿受害人某虹的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适用法律和量刑部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就被告人诈骗某虹一案,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某某艳已经全额赔偿受害人某晨虹的损失,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本案就某艺敏、某秀被骗案而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系被告人某某艳所为,仅有存在疑点的监控录像(某敏被骗案)、受害人指认(某秀被骗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还存在着诸多的疑点,对这两起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适用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某某艳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某某艳判决无罪或从轻和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马尾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某某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