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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
发布日期:2020-01-04    作者:张学增律师

教育机构责任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属于特殊主体责任,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如果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主体责任,应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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