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高博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邓高博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24号2015年07月30日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伍萍 引用法条 (6) 共6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邓高博,男。
法定代理人邓春,男。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
法定代表人阳奠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邓高博诉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校方责任险在该公司购买)为由,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以下简称明德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阳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高博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编在一年级二班。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学校攀爬教室外围墙时摔伤,但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也没有组织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只是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当家属赶到学校时,发觉原告伤势比较严重,急忙将其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后被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家属曾多次找被告学校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能达到一致协议。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9.8元(已报5193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65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通讯费100元,以上合计724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德学校辩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学校攀爬摔伤是实,但他是踩在凳子上再爬教室走廊的栏杆,因凳子失去平衡而导致倾斜摔伤的。而这条凳子是邓高博母亲喂他吃饭时搬出来的,故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校方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履行了相应职责。学校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本案中校方应承担责任,因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故校方应担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明德学校在本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是实。但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主体。如果保险要承担责任也是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邓春系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2、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以证明邓高博因2014年10月17日在校摔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湖南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4、住院医药费收据。
证据3、4,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新化县铁星针灸推拿医院出具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摔伤需进行康复治疗,花费3400元的事实。
6、新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
7、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邓高博因摔伤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8、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10、新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已报销农保5193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2200元等情况。
12、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事故地点状况。
13、原告代理人对邹小辉(明德学校老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7日摔伤的经过及当时班主任老师没有采取及时治疗措施,也没有及时报告学校领导,没有调查事故原因等。
14、原告代理人对阳奠成(明德学校校长)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摔伤经过及学校校园小,中、小学生混杂在一起,且学校允许家长进校送饭等事实。
15、原告代理人对刘晓艳(原告邻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学校摔伤及家长中午可以随便进校送饭的事实。
被告明德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这些都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说花费了这么多费用,可除了这两张发票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小孩子是骨折,和推拿医院没有什么关系,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鉴定是在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而该发票是金穗医院的门诊发票,主体不同,不能确定为鉴定费发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要予以核减;证据11,九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继续治疗费、一人陪护四个月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2,这个照片刚好证明了学校的护栏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据13、14,原告说的证明目的与证人反应的情况是不一致的,客观上是学校采取了有效的安全管理;证据1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在事发当天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证据7、8,2015年3月7日的票据没有提交病历资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鉴定费发票属于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证据10,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1,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赔偿标准是按照工伤予以认定的,小孩子受伤不属于工伤,如果按照工伤认定等级,那么是否非医保用药部分也要予以核减;证据12,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3、14、1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明德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明德学校安全资料汇编。以证明学校尽到了充分的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
2、明德学校承诺书资料汇编。以证明作为学校,常抓安全工作,一直在履行安全教育职责的事实。
3、明德学校安全制度资料汇编。以证明学校的安全工作组织是到位的。
4、一(二)班安全教育教案。以证明学校的安全教育已经落实到了每一个班级的事实。
5、明德学校一(二)班班级管理手册。以证明学校的安全教育已经落实到了每一个班级的事实。
6、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还没有达到法定上学年龄,是其母亲通过关系在中心学校入学后到明德学校读书的,入学通知书也不是被告1发出的,原告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责任。
7、一年级安全教育计划。以证明学校里面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
8、相关保险凭据。以证明明德学校的所有学生都按照要求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的事实,如果学校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明德学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种文件是可以随时编撰的,不能证明以前一直都有,凭借这个也不能证明其管理到位了,没有相对方认可是不能证明这一点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管理上存在过错,即使原告没有达到入学年龄,但原告实际已在被告学校就读,是被告允许原告入校学习的,被告存在过错;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来说实际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要向保险公司追偿的话,可以另案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明德学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
2、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明德学校在保险公司入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出具这个条款,应该是另案的理由,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要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适格被告是明德学校,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即使要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也应由明德学校在赔偿原告后另行追偿。
被告明德学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保险公司没有向校方送达任何保险条款,且没有向校方说明任何免责条款说明,校方不知情,所以鉴定费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也要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邓高博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新化县铁星针灸推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处方或医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7、8,系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可证实原告已报农村医保5193元;证据11,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14、15,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明德学校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7,系明德学校的相关资料汇编、管理手册等,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8,系学校入保校方责任险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邓高博系被告明德学校的一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10月17日中午一时左右,邓高博在教室外面的走廊上踩着四方木凳攀爬走廊栏杆,从栏杆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用75元;后被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228.25元,已报农村医保5193元。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分别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626.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损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高博之损伤程度已构成玖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贰仟贰佰元整。4、每天壹人陪护肆个月。鉴定费800元,由邓高博支付。
另被告明德学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明德学校称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将教室内的凳子搬到走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攀爬走廊栏杆摔倒受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明德学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高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读书,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明德学校称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将教室内的凳子搬到走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邓高博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30.05元,扣除已报农村医保5193元,为11737.05元;2、续治费2200元;3、鉴定费8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97元/天×120天=11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50元,本院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197.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17.64元,由被告明德学校赔偿304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原告邓高博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19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917.64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赔偿304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邓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邓高博负担410元,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明德学校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伍萍
人民陪审员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余国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蔚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