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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7    作者:庞石磊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128号
      原告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邓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石磊(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高群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物业)诉被告高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庞石磊、被告高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天物业诉称,被告高群英系原告管理的“鸿琛.尚华名城”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时间长达42个月。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59.6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的滞纳金7287.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由于小区通道影响通行,致使我多次摔倒并受伤,向物管多次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停放的车辆被刮花也不予处理。原告存在严重的管理瑕疵,小区的卫生很差,安全方面同样存在问题,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未与被告方和其他业主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便撤离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内江市鸿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群英签订了《鸿琛·尚华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高群英)在该小区的房屋为住宅,座落于******,户型为B型,建筑面积为89.6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甲方(瑞天物业)交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甲方交纳;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仍按以上标准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最后以物价局审核批准的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内东区物价发(2009)55号文件《关于鸿琛.尚华名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同意物业服务公司继续按原批复文件(内东区物价发[2009]15号)执行,即小区普通住宅(多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最高限为0.70元/月.平方米,小区普通住宅(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0.80元/月.平方米。被告已按0.6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4月14日止。原告瑞天物业曾向所在街道社区提交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但该小区至2015年6月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6月后,因小区物业管理及服务费方面的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原告瑞天物业撤离小区,未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内江市鸿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发改局及物价局文件、水卡及汽卡领取表、缴费通知、公示、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未显示签署时间,但原、被告已按此协议履行该协议,各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此协议。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为0.60元/月.平方米,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上限,应以此确定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被告高群英欠物业服务费为:89.67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42月=2259.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瑞天物业撤离未告知被告及该小区业主,对被告等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59.6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群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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