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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异议问题
发布日期:2019-11-07    作者:郭辉律师

       原告中文公司诉被告qd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d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qd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qd公司认为:被告系qds门户网站,住所地、网络服务器终端所在地均为山东省qds 33号,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qds五号楼六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由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并且在能够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山东省qds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所以为维护被告的诉益,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SD省qds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BJ28号2号楼9层905号,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qd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qd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被告qd传播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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