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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出资买房但登记在对方一人名下该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11-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共同出资买房,诉前对方即不同意分割房屋,也不同意返还出资款,女方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辛靓法官。
立案时间2017-7月,结案时间为2017-10月结案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三个月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返还我方全部出资款152万元。
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给予我方最大的阻力是双方三次结婚、三次离婚,每次时间相近,同时都是离婚期间买房,买完房迅速复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离婚后均居住在一起,被告主要的抗辩理由集中在离婚协议是假离婚,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真实意思的处分,大量的房产仍然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返还本案的出资款。
然而,庄荣华律师利用自己独有的婚姻家事案件代理技巧,一次庭审全部就对方的实体意见和程序意见发表反驳法律意见,均被法庭采纳!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苏01 06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 5 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 5 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 01 6年离婚。 离婚后,被告因购买本市鼓楼区房屋缺少资金,故与原告协商共同买房,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 以及共同的子女,汇款1 5 2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房款。后原告要 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1 5 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合同纠纷,因政策原因,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购买学区房,现双方携子女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2.案涉1 5 2万元是售卖房屋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返还一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于1 9 9 7年登记结婚,2 01 2年办理离婚手续。2 01 3年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后于2 01 4年登记离婚, 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产权人是A,离婚后产权归A所有,此房屋贷款归男方一人偿还;室原产权人是B,离婚后归女方A所有,此房屋的贷款由B偿还.如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扣除此房贷款外,余下的卖房款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1 0万元,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贷外,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负担。 
        2 01 6年原、被告再次复婚,后于2 01 6年再次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共同经济分割;大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二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产权人A,离婚后产权归A所有,余下贷款归女方偿还;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它债权、债务。2 01 6年原、被告共同以被告B名义购买本市鼓楼区房屋。2 01 6年1 0月2 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 5 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房款。后房屋登记于被告B名下。现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 5 2万元,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主张房屋的增值收益。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1 5 2万元是其2 0 1 6年5月份左右出售房屋所得款项,房屋在2014年离婚时已经约定归原告所有,故其售房款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该1 5 2万元款项的来源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时,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汇款1 5 2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该房屋房款,后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确认其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和增值收益,仅要求被告返还愿告出资款项1 5 2万元,被告辩称该1 5 2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只能返还一半款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2 01 4年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后期出售所得款项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 5 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1 5 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由被告B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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