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车价为11万。车辆交付使用后,刘某在使用中发现异常,并做车辆鉴定,鉴定车辆存在维修、翻新的痕迹,不符合商品车的特征。刘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有欺诈的行为,要求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所购买的车辆;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刘某返还购车款11万元、赔偿损失33万元。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石文辉律师、汪建生律师继续接受委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出具代理意见如下: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车辆鉴定报告来看,刘某购买的车辆应为新车,但销售公司未忠实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维修翻新的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存在欺诈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销售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应予以返还。第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向刘某赔偿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损失。
二审法院最终支持我方观点,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 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温燕
审核:石文辉、汪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