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9日,金某某到鹤岗市某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双肾积水、右肾结石”,即入住泌尿外科治疗。10月31日,告行“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以达到“去除结石,解除梗阻”的目的。手术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对症治疗,2016年11月9日,金某某家属要求出院,鹤岗市某医院同意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适量运动,一月后拔除双j管;我科随诊。治疗结果:治愈。金某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3243.4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疗费8528.36元。2017年1月30日,金某某因右侧腰部剧痛,到鹤岗市某某中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所见:右肾轮廓清晰,形态规整,体积略增大,右肾集合系统可见数枚强光团,其中一个大小约1.0cm×0.8cm,后方伴声影,肾盂呈碟瓣样改变。诊断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当天金某某又赶往鹤岗市某医院作复查,经b超检查所见:右肾下极窦内可见由数枚小的强光点组成的范围大小约1.8cm×0.9cm的强回声团,后方伴声影,且右肾集合系统可见2.7cm的分离暗区。b超提示:右肾积水(轻度)、右肾结石。金某某认为鹤岗市某医院给其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鹤岗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00.0元
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患病后到鹤岗市某医院就诊,二者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鹤岗市某医院给金某某行“右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其目的就是“去除结石,解除梗阻”。但鹤岗市某医院在碎石手术操作过程中,疏于观察、碎石不全,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致使金某某的病情未得到及时、适当的治疗,需要再次进行手术治疗,给其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鹤岗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双方当事人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金某某有权选择主张鹤岗市某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予以考察并满足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金某某经过手术后其体内结石确有残留,医院治疗存在过错。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鹤岗市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4720元,误工费775.5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鹤岗市某医院负担848元,金某某负担3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