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因自身疾病死于医院,法院判决不属于医疗事故
案情介绍:男孩因自身疾病死于医院
2011年5月10日,对于左某与覃某来说,是一个十分不幸的日子,年仅四岁的男孩因发热被送至柳州市九头山路某个体诊所就诊,经接诊医生测量男孩体温38度,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很娴熟地按开处方、配药、打针、收费等常规程序进行处理。打完针后,左某夫妻带着男孩离开诊所,约十分钟后发现小孩出现手脚抽搐现象,于是又返回诊所,原接诊医生继续给小孩打点滴。约30分钟打完一瓶药水后,再继续打第二瓶时,左某夫妻发现小孩四肢不动了,于是,叫接诊医生拔针赶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工人医院再高明的医生也无力回天挽回男孩年轻的生命。医患双方围绕男孩死因争执不下,左某夫妻申请对男孩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因。柳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的专家对男孩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为:1、间质性肺炎;2、单心室畸形、主动脉及肺动脉右转位;单心室畸形、上下腔静脉及肺静脉引流入单心房;房室间机械瓣膜;肝、肾、脾淤血。
对医疗责任的划分,医患双方各执一词,赔偿难以进展,在尸检报告没有作出来之前,医患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诊所先行支付左某夫妻49000元。左某夫妻认为接诊医生是助理执业医师,没有独立诊疗和处方权,属、误治、不实施抢救、救治无力不履行告知义务。男孩死亡与接诊医生误诊、误治有因果关系。因此,左某夫妻于2011年6月28日将某诊所诉至法院,要求诊所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解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6771元。诊所认为男孩的死亡是自身的先天性心脏病造成的,解剖所见的间质性肺炎,其实是单心畸形心力衰竭导致的肺部病现表现,不属于误诊,医生使用抗生素、抗病毒等药物是对症治疗。
某诊所认为将自己被告上法院确实有些冤,既然坐在被告席就死要死个明白,输要输在清楚。某诊所于2011年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男孩的死亡与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012年9月2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
1、诊所对男孩的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
2、男孩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自身的肺部感染与先天性单心房单心室畸形协调作用所致,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与男孩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诱发因素。
3、诊所的过错行为与男孩死亡后果关系程度为25%。
法院判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赔偿部分款项
2012年11月22日,鱼峰区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于医患双方仍然对死因认识和过错责任划分存在严重的分歧,左某夫妻坚持诉讼请求,诊所不同意调解,双方言明若判决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就要上诉,上诉若维持原判,就走上访之路。因此,庭审无调解基础。该案的承办法官在庭后用电话反复做医患双方的工作,阐明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使双方重新回到调解桌上。11月27日,医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个体诊所赔偿原告左某夫妻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庭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单位负责证明,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侵害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唯一依据
其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惟一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一个事实,一个专家证据而已,对于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如果仅把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惟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判案了,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专家们处在一个很权威的地位,他们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也只应当是案件中的一个证据而已,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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