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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仍判医院赔偿
发布日期:2013-02-24    作者:熊敏律师
经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仍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54779.16元。
  案情回放:2004 520日晚,沈雪平饮酒后回到自己家中,于521日凌晨140分许,不慎摔倒在楼梯上致头部受伤,后其亲属送其至被告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脑肿胀。后医方在沈血平住院治疗期间采取了补液、脱水、抗炎、止血、醒酒等治疗措施,在此过程中,沈雪平的亲属曾提出要求转院,未得到被告方的同意。后沈雪平于2115分呼吸、心跳突然停止,被告医院立即行气管切开、心肺复苏等措施,2120时许,沈雪平死亡。
  200645日下午,宋律师受原告查女士(沈妻)等之托,作为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苏州医鉴[2005]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沈雪平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致不可逆性中枢衰竭死亡,是由其自身行为引起的,因此产生的后果当由自己承担。同时该份鉴定也指出了被告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同金司鉴所指第错误基本一致),但与沈雪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鲁金司鉴中心[2005]临意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告医院存在<1>、未履行告知义务;<2>、抢救治疗措施不当;<3>、对病情变化观察、记录不及时。其死亡与被告医院存在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采纳了苏州医学会的鉴定,但是不认同其认定的医院不足与沈雪平死亡无因果关系这一结论,认为其缺乏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和分析。另外,法院也认定医院病程记录不规范等不足。
  200659日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人民币5477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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