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医疗纠纷案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区、市、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考虑到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一定财产和精神损害,X医院应当予以酌情赔偿。全文2952字,阅读约需6-10分钟。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ZGF056
经区、市、省三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因医院在治疗中有过错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王某某与永州市零陵区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抗字第60号
【案由】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解析】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案例类型】医疗纠纷最高法观点
【案例编号】(2016) 医疗案例 (35) 最高法观点 第056号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法通则、医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医疗风险管理、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简介】我们以案例的形式分析总结了一套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寄希望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文为案例23号,有关医疗鉴定结果争议。共计3543个字,全文阅读约需7-12分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6届第37号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湖南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明确X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排除了王某某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X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但是X医院确实存在过错,那么X医院应对其诊疗中的过错承担怎样的责任。
【基本案情】1997年7月18日,王某某在家不慎摔伤大腿,于次日被送至永州市第二X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X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法复位、皮肤牵引及小夹板固定的非手术治疗。8月6日,X医院在对王某某作出院检查时,经X光照片复查,发现两骨折断,背靠背位移,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8月7日,X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大腿中段股骨切开整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中见骨折明显错位,并有纤维连接,清理断端、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后安置引流管一根。8月9日,拔除引流管,因拔管时受阻,在局部麻醉下拆除三针缝线将引流管拔出。8月18日拆线,切口一期愈合。8月14日、18日,X医院两次对王某某进行X光照片复查,结果显示骨折对线对位良好,钢板螺丝无松动,有中等及大量骨痂生长。
【损害结果】9月11日,X医院要求王某某出院并停药,但王某某的亲属认为没有治愈,拒绝出院。9月15日,王某某在院方的强行要求下出院。王某某出院后不能行走,出现功能障碍,其亲属对X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并与院方发生纠纷。
【诉讼请求】2000年8月9日,王某某向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并请求责令X医院预先支付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将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增加至26万元。
【医疗鉴定】1997年11月11日,王某某向芝山区(现零陵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经鉴定结论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为:院方在王某某的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于1999年12月10日向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于2001年5月8日向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为依据。本案中,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院方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X医院在对王某某的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懈怠大意的过失,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骨折移位,延误了手术复位时间及拔引流管时被卡压,又拆三针缝线拔引流管,这些问题增添了患者的痛苦,增加了医疗费用,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200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0)芝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由X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
【上诉申请】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院二审认为,王某某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审判决结果】该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永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级法院再审申请】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级再审法院认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考虑到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在王某某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某某的病情严重不符。上述行为虽然与王某某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但给患者造成了一定财产和精神损害,X医院应当予以酌情赔偿。
【中级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永中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X医院赔偿王某某财产、精神损失费共16000元。
【高级法院再审申请】王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级再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摔伤骨折,到X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行走障碍,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区、市、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现有证据表明X医院在对王某某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高级法院再审判决结果】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X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陪护、误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
【检察院抗诉】王某某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抗诉理由为,再审判决认定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却未判决X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抗诉再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X医院的过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X医院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对王某某在诊疗当时所遭受的权利损害进行了充分保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检察院抗诉再审判决结果】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X医院承认其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两处过错:一是拔引流管时无菌观念不强,增加了病人的痛苦;二是护理病历有抄袭内容。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王某某在诉讼中称,X医院对其造成多次伤害、增加痛苦以及强制患者出院、妨碍诉讼、不讲医德等情况,表明X医院存在过错,理应由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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