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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受让人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吴丁亚律师

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受让人该如何处理?
前言
为保护自身利益,股权受让人通常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债,由股权转让人承担。但若因疏忽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协议中未进行类似约定,而公司存在未经披露的债务,或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的,将导致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实际价值不符,并进而损害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利益。此时,受让人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
谢某与张某、周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意见节选:
股权受让人受让转让人30%的股权后,于2011年4月26日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审计单位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由于原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债权债务账目不全,审计单位要求原股东出具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并据此作出审计报告。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以《债权债务明细表》及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因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均对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故上述文件应为股权受让人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及如何评估股权价格而需考量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若有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隐瞒或漏记公司债务的情形,且股权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股权转让人的行为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对股权受让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
但本案中,股权受让人主张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债务系转让人向其隐瞒,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其接管公司后,以上债务自2011年5月起便逐渐显露。由此可见,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上述债务,仍决定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上述债务的存在并未对受让人受让股权及股权价格产生影响,故对受让人要求五股权转让人就1628011.01元债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宜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进驻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检查,后于2012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股权受让人依据上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主张公司欠缴增值税1054950.42元及税务机关的罚款320053.44元由五股权转让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税款及处罚款系股权转让完成后披露,五股权转让人应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对该款项向股权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延申:
由案例的裁判观点来看,法院的意见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是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公司股权,股权是公司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的综合体现,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如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提供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相关资料,转让人提供资料时隐瞒了公司债务,导致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便此时双方并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当时的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法院仍支持受让人以当时所披露的公司债务作为双方议价的基础;而对于议价时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且受让人并不知晓的债务,若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才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转让人所交付的股权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对股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确定:
第一,如果双方明确约定隐藏债务由转让人承担的,虽然公司债务承担主体对外是公司,但如前所述,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该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从签约目的来看,是为了避免因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而导致受让人损失,因此,其违约责任承担的对象应是受让人而非公司。因此小编认为,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支付与债务相当的款项。
第二,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相应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情形下仅能就漏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主张。由于公司对外负债的承担主体是公司,因此对受让人而言,公司存在未经披露的债务不会导致其直接损失,但由于公司存在的隐债务客观上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系依据公司净资产或审计结果确定时,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价值必将受损。因此,在公司承担相应债务后,受让人即可根据协议之约定要求转让人赔偿其股权价值损失。在(2016)鲁民终638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种观点。
“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发现存在未披露债务时,刘强、薛媚应向胡思水、王军英直接支付与未披露债务数额相等的款项或返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款。胡思水、王军英可以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该损失属于水云天公司因为还未披露债务而使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实际减少形成的实际损失。”——(2016)鲁民终638号判决书节选
除此以外,股权受让人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者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以公司净资产或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股权转让价款依据的,转让人应充分披露公司资产、负债等相关信息,以便受让人更应充分了解、审核公司资产及财务状况等,从而确定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但若转让人存在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股权转让价款,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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