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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冒名转让股权,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石文辉律师
时间:2019428
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
团队负责人:石文辉
 
一、基本案情
2003925日,甲与乙分别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受让乙在丙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1217日,甲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在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丁,转让款为4000万元。在签订协议前,丁到工商部门核实,甲确实拥有丙公司的股份。同年1229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丁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39日,乙得知其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同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与丁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法院裁判
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甲系冒用乙的名义取得的股权,经变更登记后再次转让,乙发现后遂向法院主张确认甲丁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因股权已转让于善意第三人而未能得到支持。首先,丁在受让股权时曾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其次,丁已向甲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最后,丁实际完成了国家的法定登记变更注册等手续。同时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丁善意取得该转让股权。
 
四、归纳总结:
在实务中,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股权可以善意取得,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即公司机关的登记,是判断其是否为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
第二,受让方支付了合理对价。
第三,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故受让人应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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