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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 及评判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关键词:配偶单方转让,配偶表见代理,善意取得 关联问题: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 及评判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关键词:配偶单方转让,配偶表见代理,善意取得
关联问题:如何判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同一公司股东的配偶间的“表见 代理”权?
案件名称:方某与陈某、钟某、河北4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案①
①审理法院:一市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㈣了)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決;二审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口㈤)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夫妻虽然均在公司持有股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可构 成“表见代理”,即使配偶一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签字,但配偶 另一方的行为后果,仍然对未签字的配偶具有约束力,在处理类似纠 纷的时候,要以保护善意第三方及维护交易秩序为考量要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方某
被上诉人:陈某
被上诉人:钟某
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人公司160万元和640 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80^2005117日,上诉人 方某和被上诉人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钟某和案外人杜某就 转让人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陈某持有 80^的股份、方某持有207。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钟某和杜某。合同签订后20 日内甲方陈某及乙方钟某开始屣行809^股权转让手续,当乙方钟某支付完最 后一笔款项时,方某与案外人杜某进行了入公司209^的股权转让手续。
协议起草后,陈某、钟某、人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幸,方某、杜某没 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5年118日,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 决议,决定由原股东陈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钟某,其他股东放弃优 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2005年1123日,方某、陈某、钟某三人通过了人公司幸程修正案, 将公司股东姓名由陈某和方某修正为钟某和方某。修正案有陈某、方某、钟 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关于上述两份文件上方某的签字和手印,上诉人方某并不认可,其认为 系钟某和陈某伪造。而被上诉人陈某也承认上诉人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 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11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 将原股东陈某变更为钟某,占公司800的股权,上诉人方某仍在工商登记上 持有公司20^的股权。钟某先后向陈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各方观点
上诉人方某观点:自己在人公司209^的股权被上诉人陈某出售,显然侵 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将该公司807。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 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陈某观点:被上诉人承认方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 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上诉人方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观点:自己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 陈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 记手续,因此,合同应有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首先,方某对股权转让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方某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钟某在股权转让过程 中是非善意的。再次,方某与陈某曾分别致函给钟某,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 户手续。方某更是将钟某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方某自己 对入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陈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 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最后,陈某转让4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 上存在瑕疵,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钟某,不具备约束力。陈某的处 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钟某已向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 价,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能被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 法有效。
该案件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方某与陈某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 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 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法院查明,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能够代表妻子方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  
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方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构成侵 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方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某和钟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如何来判断夫妻一方单方面转让股权行为效力的案件。 初看本案,陈某、方某均为八公司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陈某转让公 司股权,应征求另一股东方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方某行使优先购买 权。从公司法的这一角度来看本案,方某要求否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诉讼 请求合情合理,但河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结果却都是以方某败 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什么呢?笔者尝试分析,认为此 案方某之所以败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仅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 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提出了 “夫妻表见代理权”的概念,以此认 为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的行为可代表夫妻共同合意,又巳支付对价,并通过 工商登记变更取得股权,因此也就认为陈某的购买行为是“善意”。同时相关 的证据还表明上诉人对于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认的行为存在。
其二,对于方某、钟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问题,未见主张方上 诉人方某提出有力证据,因此不能认为钟某与陈某间有‘‘恶意”。
其三,由于钟某已支付了巨额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材料手续巳履 行完毕,法院还会适当考虑遵循“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保护善意受让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来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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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是一审法院提出“家事代理”的概念,认为陈某构 成“家事代理”,从而解决了作为股东的方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定效力的瑕疵 问题。同时,方某参与股权转让的协商以及转让后发函的行为,又直接导致 法院认定因其“明知”陈某股权转让。二审法院据此得出“明知转让,却不 反对,即为同意”的结论。简言之,本案方某败诉的根本原因,是二审法院 弱化了方某从公司法角度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又强化了方某从婚姻法角度 作为配偶一方的权利限制,而其根本实质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交易行为。
在这里笔者要提出,在涉及股权转让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 
充分保护自身杈益。首先,作为交易第三人〔无论是股权、债权、物权)如 何避免日后股权交易效力可能引发的风险。最简单的办法就是交易第三人可 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在交易合同上予以签名确认,或者要求相对人事后予以 书面认同。但这样的处理并不一定现实,事实上,相对人可能隐瞒或虚构配 偶,交易第三人难以查证。只要交易是善意的,第三人应该刻意保存一些曰 后可以证明交易对价合理的证据。
其次,作为夫妻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很多夫妻,一方在外从事经营 活动,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财产时,不清楚配偶经 营情况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从事经营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 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股东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作为被损害方, 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况而处于无证据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 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 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取得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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