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彭某某、王某某和王某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7月,彭某某、王某某在榆林市第一件这安装公司六塘制糖公司施工工地的施工建房需要施工材料,故彭某某、王某某共同向谢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一批 用于工地施工。2010年7月10日,谢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下旬;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谢某某供材料最高给彭某某、王某某欠账额为5万元,当达到该数额时,彭某某、王某某需付给谢某某部分材料款。彭某某、王某某施工项目中停工、停止进材料或材料按彭某某、王某某需要量全部供应完毕30天内结算并一次性父亲所有供材料款。彭某某、王某某如违约不能及时(拖欠)付给谢某某的供应材料款时,须每月加付欠款总额的5%利息,利息需当月付给谢某某不得拖欠;等等。后谢某某按照《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时间从2010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向彭某某、王某某供应了所需建筑材料。谢某某与王某某与2010年8月13日、童年11月12日进行了三次结算。2010年12月26日谢某某最后一次向彭某某、王某某供货。2011年1月26日,谢某某与王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于供货完毕的第30天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彭某某、王某某尚欠谢某某货款105865元未支付,但彭某某、王某某却未按找协议约定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谢某某。后王某某的姑姑王某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分九次向谢某某支付了货款共计105850元。谢某某认为,彭某某、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谢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建筑材料协议书》约定的“每月加付欠款总额的5%利息”向谢某某赔偿违约损失,谢某某即委托本律师维权,本律师经过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之后,通过调查收集证据,然后代其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彭某某、王某某和王某三人共同支付谢某某违约损害赔偿175430元;二、判令彭某某支付谢某某对其异地户籍住所查询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以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查明,彭某某与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谢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依约向彭某某、王某某提供了所需建筑材料,无过错行为;彭某某、王某某收到谢某某所供建筑材料后,未按约定给付谢某某货款,且长期拖欠,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遂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2号判决:一、彭某某、王某某共同偿付谢某某违约损害赔偿金58616.60元;二、王某对彭某某上述债务中的20852.6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王某两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建筑材料协议书》上,彭某某和王某某是以授权代表的名义签订的,彭某某是挂靠在榆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制糖公司承包工程,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塘制糖公司工程工地。2、彭某某有证据证实谢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结算损害彭某某利益的行为,其二人签署的结算单是无效的。经彭某某核算,结算单上所确认的结算数额已经超过工地实际用量的30%以上。彭某某已交货款已经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数额。三、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虽然《建筑材料协议书》上购买方写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六塘制糖公司施工工地,但其上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亦不存在“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六塘制糖公司施工工地”这一民事主体,而彭某某自认其已承包了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周转用房建筑施工工地,而实际负责和管理工地事物的均是彭某某和王某某,,彭某某亦向谢某某支付了货款,因此,彭某某和王某某是《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书》的买受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彭某某和王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合同对结算员并未约定的情况下,谢某某与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个买受人进行结算是合理的,现经王某某与谢某某的对账,确认于2011年1月26日彭某某和王某某尚欠谢某某材料货款105865元,彭某某亦于对账后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了上述款项,足以认定彭某某认可了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对账行为及对账结果。其次,彭某某在支付了货款105865元之后,并咩有就货物不足,货款多支付问题向谢某某提出任何异议,而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作虚假结算,王某某本人自本案起诉至今,亦未亲自向法院当面陈述过这一情况。彭某某提出其实际用量少于王某某与谢某某结算的数量的主张,但其不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清其主张的实际用量多少,故本院对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一审法院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彭某某和王某某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彭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作出(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