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下住户卫生间下水道冒水泡烂了木地板和新装修的家具由谁承担责任?
案件事实回放:甲与其妻乙于2010年8月28日向柳州市XX房地产来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XXXX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12年5月30日交房,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交房后,夫妻俩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8月入住。2012年12月12日夫妻俩发现其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屋内积水来自厕所下水道。后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房屋内积水是由于下水道排水管堵塞导致,排水管堵塞部位位于总排水管横管的第一节(积水房屋独占排水管的下方,二楼商铺的上方),堵塞原因为建筑垃圾和材料残留物排到主排污管道引起堵塞。堵塞的总管截止2012年12月12日前由该单元已装修业主即积水房屋上面11户共12户共同使用。甲某与其妻子认为,建筑来及是其楼上11户业主向卫生间下水道扔下来的,故其向楼上11户用户索赔,协商不成,甲某与其妻子一纸诉状将楼上11户业主告上法院。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家具送货单、木地板送货单各一份,房屋照片9张,截止本案开庭,甲未对被浸泡的家具、墙壁、地板进行更换,仍在使用。
一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乙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甲认为楼上11户已装修的业主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应当举证证明楼上11户已经装修的业主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还应举证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引发纠纷的事件为下水道堵塞,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形,针对此类事件,须由甲某证明楼上11户已装修的业主存在过错。发生堵塞的管道甲也同时在使用,发生堵塞的部位同时也位于甲某排水管之下,不能排除因甲装修时倾倒的建筑垃圾导致的堵塞,甲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11名业主存在过错或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关于甲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精神损耗抚慰金,本案中,甲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房屋装修及家具受损,并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也不存在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故精神损耗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甲与其妻要求确认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夫妻俩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韦维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撤销(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十一名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既包括从建筑物外部坠落的物品,也包括从建筑物内部坠落的物品,从下水道坠落的建筑垃圾,应认定为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因此本案应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由被上诉人对自己没有在下水道扔建筑垃圾造成堵塞致上诉人财产损害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没有在下水道扔垃圾造成堵塞的,应当推定其在下水道扔了建筑垃圾造成堵塞,从而造成对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后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请鉴定,人民法院对撞门新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大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参照上列家具的送货单、照片等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损害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的价值数,如法院认为该项问题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属于专门性问题,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没有依法通过鉴定查明,导致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是程序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因下水道堵塞的事,已经造成复合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等家具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因本事件受到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造成堵塞的下水道,故该下水道是各业主共用的公共设施,各业主均对其负有维护和注意义务,保证管道通畅。造成本案下水道堵塞的是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而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包括上诉人自己在内,在装修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产生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管道,导致堵塞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此,装修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即具有造成共用管道堵塞的危险性。有的住户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及时冲走或维护清理,没有造成堵塞,但有的住户装修过程中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由于数量较大,或者杂物的性质易堵塞,或者同时亦有其他住户的装修杂物进入,造成了堵塞。从举证难度及举证的可能性而言,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多达11户,无论谁是本案的受害者,完成举证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不能苛求每户业主都配合受害人进行鉴定,即使一一配合,也会徒增诉累,相较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情况而言投入巨大的鉴定成本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为公平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萤火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当时所有已装修的业主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有已装修的业主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道,才算完成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及其上诉人本身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推定所有已装修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装修过程中均具有疏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用管道的堵塞,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已装修业主共同承担。因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但其出差十余日无暇履行职责,也未委托他人照看房屋,造成未能及时发现堵塞并疏通,大部分家具被污水严重浸泡,其对自身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上诉人被污水浸泡的财产有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及墙面等,参考上诉人购买家具的价格以及各类财务损坏的情况、修复的可能性及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60%,即自行承担4000元损失,各被上诉人分摊6000元,每位被上诉人承担545.46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其他诉讼请求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系相邻排水造成下水道堵塞引发的纠纷,而各业主与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房开公司的设计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装修公司亦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因此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楼上11位住户赔偿上诉人甲及其妻人民币合计6000元,由楼上11户住户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