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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9-08-05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为合同纠纷,先经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具体经过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探矿权勘查协议》,A公司补偿B公司,B公司以其持有的矿权作为出资,注入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A公司占80%,B公司占20%。A公司发函称近期才发现该矿权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

二、随后,B公司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A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B公司无需退还A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三、A公司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2、B公司向A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B公司赔偿A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费,修路费用损失费,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4、B公司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5、B公司赔偿A公司律师费用损失、担保费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A公司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将其诉讼请求第(四)项的利息损失有所变更,同时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用损失的部分。

三、某地高院一审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A公司按约向B公司支付了,双方按约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A公司亦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某地金属矿进行了地质勘查。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受到过干预、阻止等不利因素的影响。据此判决:A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A公司与B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B公司违反《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且合同目的因其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在A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情况下,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二)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投入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某地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B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B公司要求确认A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A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A公司基于该协议向B公司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B公司应当予以返还。A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地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B公司予以补偿。A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费用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B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A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B公司。B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B公司向A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B公司赔偿A公司修路费用;驳回B公司和A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中第四项的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好理解,我们这里重点分析一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解这个问题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违反管理性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们看到,本案中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B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这两个请求的前提都是合同有效,那么最高法院为什么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呢?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不依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如果法院认为无效,依然会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判决
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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