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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自杀或丢失,医院是否需要承担监护责任和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07-23    作者:崔新江律师

精神病医院在与家属签订的住院合同书中虽约定“患者住院期间,其监护权不发生转移,仍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医院不承担监护义务”,但该条免除精神病医院责任、加重患者一方责任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患者在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作为监护人对患者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精神病患者入院后,其法定监护人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由精神病医院负临时监护责任。精神病医院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举证证明。
考虑到主观上收治精神病人对医院虽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是一种不能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其本身没有拒绝收治患者的权利;客观上收治患者后,精神病医院就承受了一种高度风险。
关于监护权是否转移的问题。
监护具有法定性。民法通则既明文规定“监护职责”,同时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监护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集监护权与监护职责于一身。监护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和不可分离性,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以监护权的转移为前提。
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能随意约定或推定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而非监护责任的转移,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且该司法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
故以精神病医院为临时监护人而承担责任的认定无法律依据。
精神病医院的行为存有过错。
主要是精神病医院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精神病医院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的损害,应须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
侵害生命权,通常的损失包括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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