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精神病人在医院自缢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医院赔偿病人家属22641元。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和李某之子周冰系某名牌高校大学生。2001年1月9日因精神分裂症住进某医院精神病科。住院后的第二天,周冰在医院厕所窗户的铁护拦上自缢身亡。医院为其买了寿衣,将尸体运回老家,并将所交住院费2000元全部退回。因调解不成,周某夫妇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0090元及精神损失84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冰作为精神病患者,系无行为能力人,医院对其有监护责任。周冰在医院自缢身亡,虽然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及善后工作,但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精神病人自杀行为的难以防范性,故对周某夫妇提出的合理要求及必要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周某夫妇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夫妇各种费用共计22641元。
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周某夫妇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请求改判某医院赔偿10万元。医院认为,原判认定医院对周冰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但赔偿责任。
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周冰系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住院期间,院方不允许家属陪护,且入院时已告之可能有轻生的念头,医嘱中也注明专护,但仅一天,周冰即自缢身亡,说明医院监护不力,造成病人自缢身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判考虑到周冰自缢身亡,责令医院适当赔偿,并无不妥。周某夫妇在儿子死亡后,处理丧事过程中的花费,合理的开支,原判已责令医院承担。现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