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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支付违约金50万合理吗?
发布日期:2019-07-08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加盟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一方违约(通常是加盟商方)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实际上,这些违约条款基本上都无效的。我国法院的审案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即违约金的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下面这个案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万,最终法院认为守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最终调整为10万。
判决书节选:
关于“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或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如前所述,该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但《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卢某等通过抗辩和反诉的方式,明确表达了对该违约金条款的不同意见。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远超合同整体履行金额,而伟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是50万元,故须进行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若能如期履行完毕,伟某公司将获得总计208000元的合同价款,卢某、王某已经支付了98000元,并应再支付2011年春季学期品牌使用费10000元,故伟某公司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损失的品牌使用费为100000元,该数额还应当扣除伟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必要成本支出后才是伟某公司的可得利益赔偿额。审查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伟某公司主要的义务是定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加盟方发送工作提示,并派员上门进行指导培训工作,而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费用均是由加盟方承担,且伟某公司所聘请的人员还会对其他的加盟幼儿园进行上门指导培训。因此,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伟某公司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需支付的成本很小。因此,本院以上述实际情况为依据,再考虑到卢某、王某的违约情形和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违约金数额以10万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3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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