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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损失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能否要求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7-09-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翔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区2号楼312号的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借款为4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在同年9月1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一日内将房屋内的原有户口迁出,出卖人未能履行该义务的,应向买受人承担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履行超过15日的,应自逾期超过15日起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家人共四个户口未能迁出该房屋,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将户口迁出,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迁移户口的违约金225000元;2、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980000元(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晓燕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已经迁出,但被告的女儿不迁出其与家人的户口,导致房屋户主的户口没有迁出。中介公司当时没有让房屋内所有的户籍人员签字,现并不影响原告的户籍迁出该房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做相应的调整。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成交价为2000000元,房屋内的家具、装修及其配套设备共计折价2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出卖人应当在该份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籍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曾向房屋内未迁出的户籍人发短信要求其将户口迁出。被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房屋,现该房屋内被告的配偶,其女儿等四个人的户口还未迁出。原告表示放弃自2016年12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
  四、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翔兰逾期迁户违约金九万元。
  (2)、驳回原告郭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总约定在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积极履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他综合因素充分考虑。被告称其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将本人的户籍迁出,对房屋内其他人的户籍迁出也进行了催告。原告对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具体数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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