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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把公司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款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发布日期:2019-05-08    作者: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甲系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100%股权,足额实缴。
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乙先向甲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待政府给A公司返还土地溢价分成后,乙再将溢价分成的40%作为转让款支付给甲。
后来,乙不履行支付义务,甲将乙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土地溢价分成款。乙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土地溢价分成属于公司收入,合同约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法院裁判
法院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处置公司资产,有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股东处置公司资产是经过法定程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没有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土地溢价分成款属于甲经营A公司期间预期可取得的利润,甲、乙虽然约定将公司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款,但是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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